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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OO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於107 年2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侵占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4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2 月21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3 月29日,又因緩刑前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7 年4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惟受刑人前開所犯侵占案件,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
是尚難推認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1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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