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撤緩,4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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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文傑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5月8 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經多次傳喚後未向聲請人報到,並經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5月8日至109年5月 7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6年5月9日至107年5月8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先堪認定。

(二)又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及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陳重光」之地址,將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予以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21日、106年7月18日報到,惟2 次期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到,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亦經郵務機關載明代收人陳重光已搬離該址之事由,將文書退回,後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實際查訪結果,受刑人家屬簡淑華表示受刑人已多月不曾返家,不知去向,家屬亦無法聯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郵務機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06年9月18日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三)其後,經查悉被告已於106年11月6日入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至107年2月5 日(後轉至臺北監獄服刑),聲請人遂依監所地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並於106 年11月13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命令內容明確載明受刑人應於在監執行完畢後向聲請人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之意旨,然受刑人猶未能在上開日期執行完畢後向聲請人報到。

經聲請人再依其戶籍地址多次送達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後續更囑警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址送達,但受刑人仍經合法傳喚後未能遵期報到,且自其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迄107年 5月15日為止,受刑人未有因案再入監所之情況,以上各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送達照片及職務報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為憑。

(四)綜上,堪認受刑人全然忽視且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已屬重大,甚且,原確定判決命其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亦因受刑人遲遲未向聲請人報到,已逾原確定判決指定之時限,從而,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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