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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2年3月7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4年9月間更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2年3月7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4年9月間更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2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係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難逕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法治觀念淡薄而再度犯案,即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後案係為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且經本院詳查受刑人所犯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又於本院行調查時坦承犯行,因而判處拘役50日,足見犯罪情節顯非嚴重。
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其他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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