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10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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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法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法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法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後方之西螺轉運站停車場,見錢柏達所管領、停放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復於106年9月1日晚上9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胖」之成年男子,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00號連慧娟之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大胖」徒手攀爬踰越該住宅外、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再徒手開啟該住宅2樓後方房間浴室內、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攀爬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住宅內,徒手開啟該住宅大門讓李法漢進入後,2人一同竊取連慧娟所管領、放置於該住宅2樓主臥房床頭櫃下方,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李法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大胖」離開現場。

嗣經連慧娟發現其住宅內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錢柏達、連慧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法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29至31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柏達、連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11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4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照)。

本案「林大胖」攀爬之鐵欄杆係裝設於告訴人連慧娟住宅外左右兩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上開鐵欄杆係用以隔絕他人擅入住宅,而與窗戶均具有防盜功能,均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林大胖」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其仍不知自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本次所竊取告訴人錢柏達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連慧娟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價值約10萬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錢柏達調解成立,約定償還告訴人錢柏達2萬元,惟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1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油漆工為業,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錢柏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連慧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帆布袋、崙背農會帳戶空白支票本、崙背農會帳戶印章、京城銀行帳戶印章、崙背郵局帳戶印章、金戒指及小鑽戒均已丟棄,現金7萬3,000元其分得3萬6,500元、高粱酒2小瓶其分得其中1小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得財物,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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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被告所竊之物                │
│號│      │                                          │
├─┼───┼─────────────────────┤
│1 │錢柏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 │
│  │      │2萬元)。                                 │
├─┼───┼─────────────────────┤
│2 │連慧娟│帆布袋1個,內含崙背農會帳戶空白支票本1本、│
│  │      │崙背農會帳戶印章、京城銀行帳戶印章、崙背郵│
│  │      │局帳戶印章各2個、現金7萬3,000元、金戒指及 │
│  │      │小鑽戒各1枚(價值分別約1萬5,000元、1萬元)│
│  │      │、金門高粱酒2小瓶(價值約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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