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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美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工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尿同意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美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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