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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衫琪
薛碩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與乙○○為國小同學,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兩人參加同學會時,丙○○向乙○○傾訴與妻子感情不睦,乙○○因而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
竟與丙○○各自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乙○○並因而懷有身孕,乃於106 年9 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二段350 號「柏仁醫院」誕下一女。
嗣甲○○察覺有異,屢屢追問丙○○,丙○○均不為回應,更離家不歸,甲○○直至106 年6 月5 日始接獲丙○○之母親來電告知上情,因而報警訴究。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107 頁),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11月2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18433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柏仁醫院106年12月22日柏字第106012002 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就醫門診病歷及其女病歷影本等附卷可參(見軍他字卷第1 號卷第14至17頁,軍偵字第6 號卷第12頁,交查字2316號卷第4至14頁、41至108 頁),足認被告乙○○、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該相姦、通姦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
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 號解釋文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係有配偶之人,縱與妻子即告訴人之感情有所隔閡,亦應藉雙方良善溝通方式勉力彌補,竟背離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性行為通姦,並使被告乙○○懷有身孕誕下一女;
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已婚並育有子女,未能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家庭、婚姻關係而與被告丙○○為婚外性行為相姦,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且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渠等所為更無辜損及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生之幼齡稚女,行為目的、動機與手段均有不當;
兼衡被告2 人雖於本院時均坦認犯行,然被告乙○○於偵查中數次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然認錯,惟於被告乙○○到案後,被告丙○○竟一改前詞,否認到底,且經檢察官調查被告乙○○產檢相關病歷資料後,被告2 人仍一再否認,相互配合、掩護,對告訴人無異二度傷害;
另考量被告乙○○雖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丙○○則不願再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丙○○目前已未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亦極少探望兩人之未成年女兒,被告乙○○則尚有1 名未滿週歲之女兒及與前夫共同生育之2 名未滿18歲子女,縱對被告2 人施以嚴刑峻罰,亦無可能逼使被告丙○○與告訴人重修舊好;
並考量被告丙○○為大專肄業,前為職業軍人,雙親健在,退伍後曾在水電行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與告訴人間尚有1 名未成年女兒;
被告乙○○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甫滿18歲,2 名均未滿18歲),雙親健在,現在外租屋,從事衛浴設備建材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之生活情狀;
另告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然考量婚姻關係之維持乃夫妻雙方共同之責任,世界主要已開發國家對於通姦罪章除罪化之聲浪甚為高漲,乃認因通姦造成原配偶之侵害,宜以民事賠償方式規範較為適當,且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與其命其等為本案入監執行或支付高額易科罰金,不如選擇使其等有機會另將之轉成對告訴人賠償或對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經濟挹注與補償安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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