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郭玉雲、吳瑞興係鄰居,蔡郭玉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 二、案經吳瑞興委由蕭麗美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步行至嘉義
- (一)被告於106年8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步行至嘉義縣○○鎮
- (二)被告自106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21
- (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發現左後輪胎
- (四)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車輛平日由告訴人駕駛,且於駕
- (五)被告先抗辯伊係經過該處要去幫其小叔查看家裡門有沒有關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3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持不明器物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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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郭玉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文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郭玉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郭玉雲、吳瑞興係鄰居,蔡郭玉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步行至嘉義縣○○鎮○○街 000號前,以其右手持不明器物,刮損吳瑞興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之板金,致該車輛左後輪胎上方、左側車門、左前輪胎上方等 3處板金各受有一道刮痕,減損該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吳瑞興。
嗣經吳瑞興發現其上開車輛之板金遭毀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興委由蕭麗美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麗美於警詢、檢查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蔡郭玉雲及其輔佐人蔡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4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輔佐人除主張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步行至嘉義縣○○鎮○○街 000號前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該處,並未刮車云云,其輔佐人亦稱: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其自家門口,車輛遭刮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步行至嘉義縣○○鎮○○街 000號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107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6、65至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 106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徒步經過告訴人吳瑞興家所停放車輛前4次(以來回計算1次),且於106年8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緊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而於該次經過時,自告訴人車尾行走至車頭離開畫面時,被告之右手位置為告訴人車輛後視鏡附近之位置,且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後視鏡處至離開畫面時,均呈現相同姿勢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一)被告第 1次出現在畫面時,經過停放在路邊之黑色車輛,與黑色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可明顯看到被告之全身;
第 2次出現在畫面時,行走至車後返回經過車輛時,被告緊靠車輛行走,僅拍攝到被告之頭部;
第3次及第4次出現在畫面時,被告路過車輛時,均拍攝到被告之上半身,顯示被告與車輛有一定距離。
(二)畫面顯示時間19:15:50,被告右手之位置為黑色車輛後視鏡附近之位置,被告於51秒許離開畫面時,持續呈現相同之動作等節,有本院107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至45、65至84頁)。
(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發現左後輪胎上方、左側車門、左前輪胎上方等 3處板金各受有一道刮痕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麗美到庭結證稱:平日是告訴人在使用車輛,多數時間是作為開車上、下班之用,告訴人在港墘的鋼鐵公司上班,上班時車輛停放於公司的室內停車場。
案發當日晚上告訴人於晚間6點半到7點左右到家,車輛停放於家門口,晚上10時許,告訴人要開車時發現車輛遭刮傷。
伊立刻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從晚上 7時至10時許都有調閱,伊一直看影片看到告訴人發現刮傷的時候。
伊住處是住宅區,大部分人都把車輛停放在家門口,家門前道路寬敞,平常晚上很少車輛,也很少路人在行走。
上開車輛買了 1年多,案發前2、3個月才剛鍍膜回來,告訴人平日開車都會注意車子狀況,沒有什麼刮傷,所以案發當日晚間發現該 3處刮傷,才會認為是有人刻意為之等語(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
證人蕭麗美雖係告訴人之配偶,然證人蕭麗美於案發當日係一同報警並查看監視器畫面之人,對於車輛平日之使用亦知之甚詳,且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並未交惡,堪認證人蕭麗美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偏袒一方之證述,證人蕭麗美所述,應足採信。
另就上開車輛於上開 3處有刮痕乙節,亦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3至14頁)。
(四)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車輛平日由告訴人駕駛,且於駕駛時均會查看車輛是否損傷之情,而告訴人於 106年8月5日前2、3個月始將車輛開去鍍膜,亦徵告訴人對於車輛外觀之保護甚為周延。
又參酌上開車輛遭刮傷之 3處,其刮痕明顯、清晰可見;
刮痕位置位於左側車門及左前輪上方,係一般駕駛駕車前可輕易查見之處,此均有照片可稽(參警卷第13至14頁),則倘若上開位置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有遭不明器物刮傷之痕跡,應係明顯可發現。
而告訴人於 106年8月5日下班駕車回家,將車輛停放於家門口,約同日晚間6點半至7點間,均尚未發現車輛遭人刮損之情。
據上可知,上開 3處刮痕,應係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停放車輛後至渠等於晚間10時許發現刮痕間,遭人刮傷。
再告訴人與證人蕭麗美發現車輛遭刮傷後,立刻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期間僅有被告靠近車輛乙節,亦經證人蕭麗美證述如前,而觀諸被告於上開車輛附近徘徊時,先係保持相當距離經過該車輛,雙手自然擺動,然於第 2次經過該車輛時,不僅緊靠車輛行走,且於經過車輛左前車門、後視鏡處,右手刻意擺放於車輛左前車門、後視鏡處,且維持該動作直至離開畫面,與其第1、3、 4次經過該車輛時均刻意保持距離,且自然擺動雙手之舉,大相徑庭。
另參酌上開車輛刮痕位置,正與被告上開以不自然姿勢行走經過之位置,即車輛左前車門、後視鏡處下方相符。
綜上推斷,應係被告於經過車輛時,以不明物體刮傷車輛。
(五)被告先抗辯伊係經過該處要去幫其小叔查看家裡門有沒有關云云,後又改稱伊經過該處係因為平日晚餐後會在該處運動云云,然倘若被告係至位於告訴人住處隔壁之小叔家查看住家狀況,何以需於短短 8分鐘之內,在該車附近徘徊走動數次;
又若係在附近運動,被告於第 1、3、4次出現於畫面中時,均與該車輛保持一定之距離,且手部自然擺動,何以第2 次經過時卻緊靠車輛,且手部不自然擺動,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
況被告若係於該處運動,明知運動係為伸展、擺動四肢,而被告已看見該處停放車輛,為何要緊靠車輛運動,亦與常情有違。
輔佐人雖辯稱: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自家門口,附近往來車輛亦可能造成車輛刮傷;
且並未拍攝到被告拿工具云云,然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自家門口,倘若係其他往來車輛不小心擦撞,衡諸常情,車輛側邊最突出之部分應屬後視鏡,而觀諸告訴人車輛,後視鏡並未有刮痕,且上開刮痕係各處僅 1條細長狀之刮痕,亦非大面積或小面積之擦撞所產生之刮痕,輔佐人稱係其他往來車輛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未拍攝到被告持用之工具,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之動作、姿勢等、刮痕位置與被告經過之位置等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認定上開刮痕係由被告所為,均如前述,是輔佐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3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持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板金,造成告訴人車輛外觀受損,所為應值非難;
2.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3.佯裝於附近運動之姿,趁人未注意時刮損車輛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修復車輛需花費新臺幣1萬1,706元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育有 5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因為沒錢生活所以才要做資源回收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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