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20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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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丁○○租賃位於嘉義
  4.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8.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世賢路店面係其自93年開始承租,
  11. (一)系爭電度表於106年1月25日9時25分許台電公司人員前往
  12. (二)使用系爭電度表計算電度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13. (三)再自系爭電度表之電費資訊表及用電曲線圖(見警卷第22頁
  14. (四)再者,本件世賢路店面自93年3月開始係由被告乙○○承租
  15. (五)至被告乙○○辯稱:扣案電度表的無法計量無法證明是自然
  16. (六)又被告乙○○辯稱:如何知悉本件扣案之封印鎖,於鎖上後
  17. (七)另被告乙○○辯稱:是台電公司人員失職沒有在第一期電費
  18. (八)再被告乙○○辯稱:根本不知道系爭電度表裝在哪裡,我還
  19. (九)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乙○○竊電期間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
  20.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21. 參、論罪部分:
  22.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23.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
  24. 三、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
  25.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
  2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27.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28.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
  2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
  31. 一、系爭電度表所計量之電力,係由被告丁○○及被告乙○○共
  32. 二、被告丁○○於本件稽查之前確實有自行私設1個電度表計算
  33. 三、況除系爭電度表外,被告丁○○尚須繳納設於嘉義市○區○
  34.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系爭電度表位於被告丁○○住家隔壁且於被
  35. 五、復公訴意旨認被告早年已有私牽電線,且稽查時神情凝重多
  36.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就此部
  3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
  38.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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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健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高愷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被訴共同竊取電能部分無罪。

丁○○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向不知情丁○○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3、附5之店面(下稱世賢路店面)經營「日東輪胎」汽車保養廠。

丁○○則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戶,而上開民生南路403巷79號房屋與世賢路店面之部分動力用電及丁○○所使用之車床工作室全部用電,均係使用丁○○以其弟羅福進名義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民生南路403巷77號房屋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度表)計價,並由丁○○每2月補貼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個人使用系爭電度表之電費後,剩餘電費由乙○○繳納。

詎乙○○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17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將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之系爭電度表表箱及電度表護圈封印鎖破壞後,破壞、拆除具文書性質之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系爭電度表內計量齒輪蝸桿折彎,致使系爭電度表計量失準,竊取台電公司電能。

嗣經台電公司接獲檢舉指派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員警於106年1月25日9時2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系爭電度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世賢路店面係其自93年開始承租,電費都是被告丁○○拿電費單給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辯稱:台電公司人員沒有在第一期電費異常時就發覺,沒有盡到監督管理的責任,且我根本不知道系爭電度表在哪,是查緝後才知道,我在第一期電費異常時就告知被告丁○○,我並沒有竊電的意圖,且我參加行善團體多年所捐獻的金額比電費多太多,也沒有竊電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

經查:

(一)系爭電度表於106年1月25日9時25分許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時,電度表內之計量齒輪蝸桿已遭人為外力折彎,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

台電公司所有裝設電表箱及電表護圈封印鎖均遭破壞一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稽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3個封印鎖是系爭電度表的封印鎖,編號末三碼是714是電度表表箱封印鎖、編號末三碼713是電度表的封印鎖、編號末三碼715是電度表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其中只有編號末三碼713、714的封印鎖遭到破壞,而導致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時從封印鎖之不銹鋼絲中間剪開時,會產生不平行且搖晃的狀況;

裝設封印鎖時需將前端有倒鉤的不銹鋼絲置入封印鎖的凹槽內,置入後鐵絲不會鬆動或晃動,人為破壞封印鎖時,需要將置入封印鎖內之不銹綱絲倒鉤處壓扁,才能抽出,但再度置入後會無法密合,導致不銹鋼絲搖晃且不平行,而系爭電度表是計量齒輪蝸桿被折彎,依本案電度表的情形是完全無法咬合齒輪所以不會累積電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此外復有扣案系爭電度表、封印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7幀、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檢察官106年6月22日、10月25日勘驗現場稽核光碟筆錄、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室試驗中心106年7月17日大電度表字第106071048號函、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22日(106)興重業字第127、145號函及本院勘驗現場稽核光碟筆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偵卷第52頁、第53頁、第85頁、第93頁、第103頁、第130頁、第131頁,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104之1頁至第104之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使用系爭電度表計算電度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77號及世賢路店面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及證人即現場稽核人員甲○○警詢中陳稱甚詳(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背面),此外復有上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再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77號係被告丁○○使用及世賢路店面係被告乙○○自93年3月間起向被告丁○○承租一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再自系爭電度表之電費資訊表及用電曲線圖(見警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125頁)觀之,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5月17日止,系爭電度表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區間為600至2600度,且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差距,然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電度數,均僅剩基本電度120度,與往年均有極大之差別,而於本件106年1月25日遭查獲更換新表後,電度數又恢復往常甚至有飆升一節,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天工作的時間大約6個小時,最常使用車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日東輪胎每天營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7點,冷氣及空壓機是有客人才會開,平均每天3至5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105年7月至106年1月證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確有使用電力,然因系爭電度表無法計量而僅有基本電度,而非無使用電力或使用電力不足基本電度之情;

再證人即現場稽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度表的情形是完全無法咬合齒輪所以不會累積電度,但不知道是何時遭破壞或分幾次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可認定系爭電度表至少於計費電度為基本電度時已遭破壞,故系爭電度表遭破壞之時間點應為105年5月17日(抄表日)至105年7月15日(抄表日)間某日一情,應可認定。

(四)再者,本件世賢路店面自93年3月開始係由被告乙○○承租使用,系爭電度表之費用係證人即被告丁○○每2月依其所私設之電度表計算使用電度,支付給被告乙○○一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系爭電度表因為被告乙○○使用比較多,所以我會每一期貼錢給被告乙○○每2月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相符,可知系爭電度表可認為被告乙○○管領,則出租人丁○○則應仍需按其私設電度表付費而無動機改動系爭電度表,故改動系爭電度表,僅對被告乙○○有利,而與他人無關,他人亦不因電費多寡而獲有利益,倘非被告乙○○授意或同意他人(詳後述)破壞電度表外表箱上之封印鎖,進而破壞內部計量蝸桿,致影響系爭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進而達成竊電之目的,他人尚無在於己並無利益之情形下,隱瞞被告乙○○並乘被告乙○○不知,而以上揭方式改動電度表,藉以竊取電能之理,亦即,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無故為他人竊電之理。

反之,應負擔電費支出之被告乙○○,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而以上開方式改動電度表,藉以竊取電能之動機,應認係被告乙○○同意他人所為,始與常情相符。

此外,被告乙○○案發時之職業為經營「日東輪胎」,並自承:並無親自破壞系爭電度表(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觀以本案電度表遭破壞之情形,係以破壞電度表封印鎖、遭人更動電度表計量構件,致使電度表計量靜止不動,此舉顯非易事,是被告乙○○應係委由不詳之具有改動電度表相關知識技術之人更動電度表乙情,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乙○○辯稱:扣案電度表的無法計量無法證明是自然耗損或人力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查自上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22日(106)興重業字第127、145號函觀之,該函已明確回覆扣案電度表因為計量器傳動輪與固定輪嚙移位脫開,致計量器計量不累進,應有外力扳動調整,非屬自然耗損現象一情,另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稽核光碟筆錄及取證照片,其上顯示系爭電度表是104年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20年3月,最長使用期限至136年止,且電度表內部零件均嶄新,並無鏽蝕,計量輪與固定輪之各輪嚙均清晰可見,惟蝸桿卻明顯偏移一節,可知系爭電度表於稽查前確已遭人為破壞,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六)又被告乙○○辯稱:如何知悉本件扣案之封印鎖,於鎖上後密合度很好,於稽核前如何確認已遭人為破壞,稽核當時剪開封印鎖的力道,也會造成封印鎖地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經查:扣案之末三碼713、714之封印鎖於稽查前有遭人為破壞一情,業如上述,另自台電公司所提供之PCR封印鎖之材料標準(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觀之,鎖扣須使用耐蝕性高並具有足夠強度之不銹鋼絲製成,拉抗強度不得小於每平方公釐150kgf;

鎖體內部卡栓及鎖扣在鎖體本體未破壞情況下無法任意裝卸;

產品須經過抗張力試驗(鎖扣與鎖體結合後應能耐70公斤以上之拉力,而鎖體不致變形損壞,鎖扣不得斷裂);

異物侵入試驗(PCR封印鎖不銹鋼絲鎖扣扣入後,以1.5mm*1.5mm之方型柱狀物及線徑1.5mm之不銹鋼絲由鎖扣扣入處垂直輕插入鎖體內,該柱狀物及不銹鋼絲由鎖扣扣入處任一點插入鎖體內之長度最長不得超過8mm,以免有其他異物侵入鎖體造成不銹鋼絲鎖扣被拉出之情形發生)一情及扣案之末三碼715之封印鎖經稽查人員剪開後,呈現兩端平行及不鬆動之情,可知扣案之末三碼713、714、715封印鎖均已經過相關合格檢驗,自不會僅因稽查人員剪開的施力及角度,就對於扣案封印鎖造成損壞,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七)另被告乙○○辯稱:是台電公司人員失職沒有在第一期電費異常時就發覺,且有可能是某些人要賺取檢舉獎金而故意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自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稽核光碟筆錄觀之,稽核人員拆卸系爭電度表時,係全程錄音影,並無於現場故意折彎蝸桿一情,另佐以竊電須有減少計量電力之事實,若稽查人員於現場方破壞蝸桿,對於稽查前已計量之電度不生影響,尚無足認定有竊電之事實,是自不可能為現場稽查人員所破壞;

再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稽查前1至2個禮拜接獲用電異常的檢舉,所以才派員稽查,系爭電度表於105年7月僅剩基本電度,抄表人員是每2個月抄1次表,而因為用戶太多,沒辦法每戶都查到用電異常情形,有人檢舉就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可知本件遭檢舉之時間係於106年1月間,然本件系爭電度表遭破壞之時間點應為105年5月17日(抄表日)至105年7月15日(抄表日)間某日,業如上述,若確係檢舉人破壞電度表則至晚應於破壞系爭電度表後之下期電度抄表前即提出檢舉,否則可能讓其他人發覺用電異常,而喪失獲取檢舉獎金之機會,亦可知系爭電度表亦非檢舉人所破壞,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八)再被告乙○○辯稱:根本不知道系爭電度表裝在哪裡,我還有繳納另外2張電費,且在被告丁○○第一次拿帳單我時,我就發現電費有異常,就跟被告丁○○反應,且自己長期行善,所捐獻的金額超過電費的支出,沒有竊電的動機及意圖,是台電公司沒有盡到監督及管理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6頁、第177頁)。

經查:自上開系爭電度表之電費資訊表觀之,系爭電度表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總應繳納金額為941元,相較於前一年度即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總應繳納金額為32,100元,差距極大,被告乙○○非無竊電之動機,況被告乙○○亦自承在104年至105年間有將世賢路店面其中附5號店面交由行善團體使用,並不須要支付電費,是本案發生之後,電費超過6,000元至7,000元部分會跟行善團體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可見被告乙○○亦非無限額支應行善團體電費,自無從以被告乙○○多年行善捐獻,而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乙○○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雖確有繳納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總應繳納金額為18,874元(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總應繳納金額為22,964元)、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總應繳納金額為6,765元(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總應繳納金額為10,190元),均未達系爭電度表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總應繳納金額為32,100元,可知系爭電度表確為被告乙○○主要之電費繳費支出,亦符竊電實務上,破壞主要使用電度表以達減省電費之常情,再本件既係認定被告乙○○委由不詳之具有改動電度表相關知識技術之人更動電度表,故被告乙○○自毋庸知悉系爭電度表實際設至何處,僅須委由該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即可知悉電度表之位置,是被告乙○○此部分辯稱尚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九)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乙○○竊電期間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336,530度,計損失206萬3,361元等語。

然查: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基礎為上開追償電費計算單,然該計算單計算被告乙○○竊電之期間係自105年3月至106年1月,且每度電是平均用每度單價1.6倍計算,與公訴意旨所起訴與本院認定之期間為105年7月至106年1月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具有懲罰性質之追償計算方式,是否能反應確實漏繳電費已非無疑。

另佐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核課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無法推估各月份實際使用的器具及電量,所以電業法即相關規定是以稽查當天所發現現場設備機具容量、馬力數、瓦特數即用電性質來推估使用的電量,再去追償1年的總電度,計算單每日用電20小時是工廠部分、8小時是一般住宅用電、12小時是營業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見追償電費計算單並非反應實際電度即電費短少之情形,是自應以系爭電度表未被破壞前之平均電度及電費計算方為公允,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每天工作的時間大約6個小時,最常使用車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日東輪胎每天營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7點,冷氣及空壓機是有客人才會開,平均每天3至5個客人,106年案發後台電更換電度表後因為附5店面有借給行善團使用,電費才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上開系爭電度表用電曲線圖案發前歷年之用電曲線均大體呈現一致,故應以系爭電度表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平均每月電度1081度(計算式:〔2500+2583+1872+614〕7=1081,小數點以下不計)及平均每月繳納金額4,585元(計算式:〔11592+12756+6309+1443〕7=4585,小數點以下不計)扣除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平均電度68度(計算式:〔120+12 0+120+120〕7=68,小數點以下不計)及平均每月金額134元(計算式:〔338+201+201+201〕7=134,小數點以下不計),是系爭電度表平均每月度數相差1,013度、電費相差4,451元,被告乙○○竊取電能期間總共繳納7個月電費,以前開平均值差乘以7,共計7,091度、所得31,157元,即係被告乙○○竊取電能所免去繳納之電費,以此認定本件台電公司遭竊取之電度7,091度及金額31,157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既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被告行為後,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乙○○委請某不詳成年人改動電度表計量之方式竊電,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述及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第156頁、第175頁)審酌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以汽車零件製造為業、經濟還不錯之生活狀況,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委請某不詳成年人毀損封印鎖及改動電度表之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損失,迄今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要求從重量刑之犯後態度,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考量竊電之時間久暫、金額、被告乙○○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金額31,157元,業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文書犯意聯絡,被告乙○○以不詳代價,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17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將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之系爭電度表表箱及電度表護圈封印鎖破壞後,破壞、拆除具文書性質之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與上開竊取電能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再按台電公司電度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而為準文書,自應以文書論;

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表、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而非屬準公文書,而係準私文書。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遭被告乙○○破壞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度表破壞電度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一情,業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一)所述,然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僅對於竊取電能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並未對破壞封印鎖部分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告訴;

另名告訴代理人陳崇仁亦未提出告訴等節,顯見本件就破壞封印鎖部分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不受理,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竊取電能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陳崇能及丙○○證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稽查照片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22日(106)興重業字第127、14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系爭電度表係被告丁○○及被告乙○○共同使用,系爭電度表遭破壞被告丁○○及被告乙○○均有獲得利益及系爭電度表位於被告丁○○住所隔壁且於被告丁○○實際管領之下,不論被告乙○○或被告丁○○僱人破壞電表均須獲得被告丁○○同意,且被告丁○○於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時不斷遠離現場,神色凝重,事後不斷挑剔稽查過程,況被告丁○○有私牽電線以節省電費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有本件竊電犯行等語。

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電度表牽電線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及世賢路店面,均是經由我父親同意才牽,系爭電度表因為被告乙○○使用較多,我自己有在77號裡面裝一個室內表,依照所使用之電度付錢給被告乙○○,每一期2個月貼800至1,000元給被告乙○○,由被告乙○○繳納系爭電度表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經查:

一、系爭電度表所計量之電力,係由被告丁○○及被告乙○○共同使用,且該電度表係遭被告乙○○僱用專業人士破壞而導致計量失準一情,業如上述。

二、被告丁○○於本件稽查之前確實有自行私設1個電度表計算自己使用系爭電度表之電量,並每1期繳交約800元至1,000元之電費給被告乙○○,由被告乙○○繳納系爭電度表電費一情,業據被告丁○○陳稱甚詳,業如上述,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丁○○在車床有1個電表,由被告丁○○自己登記,然後繳使用的電費給我,由我去繳納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是系爭電表之度數多寡實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仍須依照自行設立的電度表度數付費,是尚難認有動機破壞系爭電度表。

三、況除系爭電度表外,被告丁○○尚須繳納設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及79號2樓之2個電度表,該二電度表於本院認定竊電期間所應繳納電費之總額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4,601元;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號)18,937元一節,此有電費資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與系爭電度表於竊電期間被告丁○○所應繳納之總額為3, 200元至4,000元相較,系爭電度表並非被告丁○○之電費主要支出來源,亦難認定有破壞系爭電度表之動機。

四、再公訴意旨雖認系爭電度表位於被告丁○○住家隔壁且於被告丁○○實際管領之下,要變動系爭電度表勢必須獲得被告丁○○同意等語,然被告丁○○雖為系爭電度表之使用者,惟與系爭電度表之電費並無利害關係,業如上述,再系爭電度表係設於被告丁○○之弟羅福進名下,且案外人羅福進係居住於該處一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73頁),此外復有電費資訊表(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稽,是僅以與系爭電度表之遠近作為認定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尚嫌不足。

五、復公訴意旨認被告早年已有私牽電線,且稽查時神情凝重多次遠離現場及事後對於稽查過程多加挑剔,所辯顯然卸責等語。

然就私牽電線部分並無影響電費之計價一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核課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電表本來就有一定的供電範圍,超出範圍會給予警告,但不會有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私牽電線與竊電並無關聯;

另自上開本院勘驗稽查光碟筆錄觀之,被告丁○○於稽查時確實有多次遠離系爭電度表之情及參以被告丁○○暨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中確實針對當庭已勘驗並給予被告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現場稽核光碟,多次要求重複勘驗稽查光碟等節,似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對於稽查過程多所挑剔之情狀,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就有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權限,故自不能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之訴訟行為,作為認定被告丁○○逃避罪責之證據。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竊電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文書犯意聯絡,被告乙○○以不詳代價,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17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將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址之系爭電度表表箱及電度表護圈封印鎖破壞後,破壞、拆除具文書性質之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與上開竊取電能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再按台電公司電度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而為準文書,自應以文書論;

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表、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而非屬準公文書,而係準私文書。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遭破壞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度表破壞電度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一情,業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一)所述,然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僅對於竊取電能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並未對破壞封印鎖部分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告訴;

另名告訴代理人陳崇仁亦未提出告訴等節,顯見本件就破壞封印鎖部分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被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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