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文泰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路過嘉義縣○○鄉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張文泰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
- 五、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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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泰於民國 106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路過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見黃財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SC-5085號之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駕駛座車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行,持該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代步離去。
嗣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490巷內時,因燃料用罄致無法繼續行駛,張文泰遂將其棄置於路旁。
嗣黃財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6月21日,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490巷內路旁尋獲該輛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黃財惠),且經警採集留在該車內前遮陽板上方及駕駛座車門上DNA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STR型別之結果,與張文泰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泰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2頁背面;
偵卷第73至79頁;
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6859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尋獲汽車案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財惠行照影本附卷可憑(參警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見被害人停放路邊之 SC-5085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隨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南始丟棄路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上開車輛亦返還被害人;
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自用小貨車 1輛、為代步用而竊取車輛之動機,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間服刑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健在,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輛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告沒收。
五、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屢屢再犯,足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認應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惡習云云。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 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 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 6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處之刑未達 1年之有期徒刑,業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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