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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明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涂清田
侯清祥
涂啓賢
涂秀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侯宏明被訴傷害告訴人涂清田、侯清祥、涂秀蘭;
被告涂清田、侯清祥、涂秀蘭、涂啟賢被訴傷害告訴人侯宏明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涂清田、侯清祥、涂秀蘭具狀撤回對被告侯宏明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侯宏明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涂清田、侯清祥、涂秀蘭、涂啟賢之傷害告訴。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侯清祥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涂啟賢、涂清田、涂秀蘭分別為侯清祥之父、胞兄及胞姊。
侯宏明因與侯清祥、涂清田間有竊盜之紛爭,雙方遂相約於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侯清祥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252號住處協商談判。
侯宏明即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由朋友侯孟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侯清祥上開住處。
侯宏明到場後,雙方一言不合,侯孟志、侯宏明即欲駕車離開,詎侯清祥、涂清田、涂啟賢、涂秀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涂秀蘭、涂啟賢先要求侯宏明下車談判,侯清祥再趁機返家起出門口旁預藏之木棍1枝,於上開住處外馬路上,持木棍攻擊侯宏明,侯宏明遂與侯清祥拉扯搶奪木棍,涂清田見狀亦趁此機會,返回家中取出門口旁預藏之鐵棍1支攻擊侯宏明,侯宏明與涂清田爭奪鐵棍過程中,侯宏明不慎跌倒在地,涂啟賢、涂秀蘭即上前拉扯侯宏明,侯清祥趁隙以木棍毆打侯宏明,雙方相互拉扯毆打,嗣侯宏明不敵,即趁機至該車上,起出車上鐮刀一把,於上開馬路上,持刀攻擊侯清祥、涂清田,嗣經侯宗烈、侯弘烈、侯孟志等人上前勸架,雙方使始結束互毆,侯宏明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雙膝挫傷及擦傷、右手及右腳擦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致涂清田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右手食指端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
致侯清祥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涂秀蘭於拉扯過程中,亦遭侯宏明持前揭鐮刀劃傷,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大拇指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宏明、侯清祥、涂清田、涂秀蘭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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