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21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5 日21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陳家慶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
毒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68、71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3頁)、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4 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
前述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施用毒品雖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險。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擔任百貨業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於使用後丟棄,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本質上並無危險性,既經被告已丟棄,實難再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