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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黃怡禎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合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不詳代價,出售」更正為「出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82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林合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另案在○○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之兆豐銀行,以不詳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董晨歡(業經本署提起公訴)。
嗣董晨歡、「豐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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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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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林合益警詢之供述│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 │ │碼交予同案被告董晨歡使用,並與同│
│ │ │案被告董晨歡一起臨櫃提領190萬現 │
│ │ │金交予同案被告董晨歡之事實。 │
├──┼──────────┼────────────────┤
│ 02 │同案被告董晨歡之供述│(一)同案被告董晨歡代「豐全」所屬│
│ │ │ 詐欺集團蒐集上開被告之兆豐銀│
│ │ │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
│ │ │(二)同案被告董晨歡參加「豐全」所│
│ │ │ 屬詐欺集團,責蒐集金融帳戶及│
│ │ │ 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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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證人吳豐全之證述 │被告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直接交與│
│ │ │伊,係由同案被告董晨歡轉交的,伊│
│ │ │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
├──┼──────────┼────────────────┤
│ 04 │告訴人楊智婷之指訴 │告訴人楊智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
│ │ │號02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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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被害人詹士鋒之指訴 │被害人詹士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
│ │ │號01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06 │被害人廖康君之指訴 │被害人廖康君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
│ │ │號03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07 │被害人吳冠穎之指訴 │被害人吳冠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
│ │ │號04所示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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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被害人詹士鋒之臨櫃匯│告訴人楊智婷、被害人詹士鋒、廖康│
│ │款申請書、告訴人楊智│君、吳冠穎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 │婷、被害人吳冠穎之匯│,至上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被害人廖康君之匯款交│ │
│ │明細表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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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時間 │詐騙方式 │
│號│被害人 │ │ │
├─┼────┼──────┼────────────────┤
│01│詹士鋒(│104年12月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詹士鋒佯稱係檢察官│
│ │未提出告│下午2時許 │,並稱其涉嫌金融法,如欲免罪,需│
│ │訴) │ │依指示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即佯裝│
│ │ │ │為客戶,向陽信代書葉建陽申請借貸│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佯裝為客戶│
│ │ │ │,撥打仲介人張城樺電話,請張城樺│
│ │ │ │仲介其於104年12月26日,以所有不 │
│ │ │ │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向葉建陽借貸│
│ │ │ │並取得220萬元,扣除支付張城樺貸 │
│ │ │ │款之手續費、代辦費及3個月利息共 │
│ │ │ │19萬元外,另於105年1月4日,依指 │
│ │ │ │示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餘款200 │
│ │ │ │萬元臨櫃匯款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
│ │ │ │行帳戶。 │
├─┼────┼──────┼────────────────┤
│02│楊智婷(│105年1月6日 │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智婷佯稱係其前次│
│ │已提出告│下午5時41分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
│ │訴) │許 │,須依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縣 │
│ │ │ │○○鎮○○路0 段0 號「7-11統一超│
│ │ │ │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
│ │ │ │款1 萬2,012 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
│ │ │ │銀行帳戶。 │
├─┼────┼──────┼────────────────┤
│03│廖康君(│105年1月6日 │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康君佯稱係「SHOP│
│ │未提出告│下午4時許 │PING 99購物網站」員工,並稱其前 │
│ │訴) │ │次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
│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下午6時許,在○○縣○○鄉○○ │
│ │ │ │路0段某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竟匯款2萬8,985元、2,123元、2│
│ │ │ │萬8,123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行 │
│ │ │ │帳戶。 │
├─┼────┼──────┼────────────────┤
│04│吳冠穎(│105年1月6日 │以電話向被害人吳冠穎佯稱係「OB歐│
│ │未提出告│ │布德購物網站」員工,並稱其前次購│
│ │訴) │ │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上7時36分許,在○○市○○路000號│
│ │ │ │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竟匯│
│ │ │ │款1萬4,735元至上開林合益之兆豐銀│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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