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宗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
-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 二、至被告雖供稱其不清楚施用的是安非他命或是甲基安非他命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四、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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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宗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他案受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派員於同日11時17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盧宗泰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2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0、43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卷第8 頁)、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7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供稱其不清楚施用的是安非他命或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依Katagi等2000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報告,施用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皆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測尿液中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特定代謝藥物Dimethylamphetamine-N-oxide,方可區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
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液排出,其中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 ﹪為安非他命。
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 ng/mL 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但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18條規定限制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4 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釋可參,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
經查,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21ng/mL 、422 ng/mL ,而該實驗室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各為30ng/mL 、80ng/mL ,此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
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2ng/mL,已原超出前述實驗室最低可定量之濃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已可判定為陽性,顯見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亦遠高於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認被告採尿前亦非單純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同時有施用安非他命。
是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同時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6 月13日至108 年2 月12日,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緩起訴期間須定期採驗尿液,卻仍不知警惕,於前述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及此類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暨被告其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協助家人經營外燴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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