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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炎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下午,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右側空地即告訴人金宗緯(原名金宏恩) 販賣臭豆腐之攤位,因購買臭豆腐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 下,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上址,被告遂騎乘機車跟隨至嘉義縣東石鄉下揖國小道路前,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3 拳,致其受有頭皮、右側耳、唇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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