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29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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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為零點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為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坤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4月,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刑均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2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各為0.390公克、0.123公克)等物,復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北興陸橋旁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坤蒼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及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殘渣袋,驗前毛重各為0.35公克、0.19公克)等物,復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鑑識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 日報告編號6C0700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0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吸食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 1個扣案足憑,至扣案白色結晶 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為 0.513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6C0700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67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吸食器2 組扣案足憑,至扣案殘渣袋2包之內含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為 0.54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8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已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2次查獲後扣案白色結晶2包、殘渣袋2包之內含物,各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有2個、2個(後者鑑定機關逕以殘渣袋稱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外,本案2次查獲後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 2組等物,吸食玻璃球與吸食器部分,為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至事實欄一、㈠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購入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用以秤重之物,是以上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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