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0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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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居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憲文因毀損、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惟上揭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楊憲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前女友高琦與之分手,而有下列犯行: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4日19時37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跟你有關」之文字訊息1則及手槍圖片1張予高琦;
又於106年10月9日上午5時23分,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附有高琦照片及「恨死妳,恨死妳。
刀刀讓你見骨。」
文字之簡訊1則予高琦,均致高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之故意,於
106年10月18日13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持之前交往時所持有高琦住處之鑰匙,無故侵入高琦嘉義縣○區○○里0鄰○○路000號3樓1租屋處後,再以剪刀等利器剪破高琦所有之衣服40件(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琦。
二、案經高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憲文於警詢│1.被告楊憲文自白2次傳送訊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息恐嚇告訴人高琦之事實。│
   │    │                │2.被告楊憲文坦承侵入告訴人
   │    │                │  高琦住宅及剪破衣服之事實│
   │    │                │  ;惟辯稱衣服係伊購買給告│
   │    │                │  訴人。                  │
   ├──┼────────┼─────────────┤
   │ 2 │告訴人高琦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行動電話截圖2張 │被告楊憲文2次恐嚇之事實。 │
   ├──┼────────┼─────────────┤
   │ 4 │高琦租屋處現場蒐│被告楊憲文侵入住宅及毀損衣│
   │    │證照片6張。     │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2次恐嚇及侵入住宅、毀損衣物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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