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1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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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朴簡字第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瑞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前之防汛堤防道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㈠被告翁瑞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1月5日1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朴簡字卷,第9至28、31至32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依現行尿液檢驗方式,僅能以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據以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

㈢前案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18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下稱第1次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036ng/ml)、安非他命(濃度797ng/ml)、嗎啡(濃度581ng/ml)陽性反應,被告於同日20時44分許至20時52分許警詢時,陳稱其係於同年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9至44頁)。

而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下稱第2次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39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32ng/ml)、嗎啡(濃度248ng/ml)則呈陰性反應,被告於同年10月9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同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前之防汛堤防道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警詢筆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6、9至10頁)。

由上可知,被告上開第1、2次採尿之時間,僅間隔不足3小時,觀諸上開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濃度,相較於第1次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因時間經過而遞減之情形,而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之間,並未離開警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67頁),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第1次採尿後至第2次採尿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之時間略有差異(被告就第1次採尿部分,陳稱係於106年1月4日22時許施用;

就第2次驗尿部分,陳稱係於同年1月1日19時30分許施用),遽論上開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6年10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係於106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在我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前之防汛堤防道路施用毒品,應該是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太久,我記錯施用時間,實際上我在106年1月5日18時55分許、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前,只有吸食1次毒品,就是我在當日警詢時所稱於106年1月4日22時許,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內施用那次等語(見本院朴簡字卷第16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41、43頁)。

被告於106年1月5日、同年10月9日警詢時,所述其於第1、2次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雖有未合,惟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得以明確記憶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而被告於106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於第1次採尿前,係於同年1月1日19時30分許施用毒品,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已逾9月,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觀諸本案與前案採尿時間僅間隔不足3小時,且2次採尿送驗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濃度確有遞減等情,足認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於106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至2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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