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1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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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屹
鄭聖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庭屹、鄭聖禾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世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0號
107年度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鄭庭屹
鄭聖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禾及鄭庭屹父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忠路口人行道,先因鄭庭屹與簡世超為債務問題起爭執後,繼而鄭聖禾及鄭庭屹即共同徒手毆打簡世超,致簡某受有腦震盪、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後胸壁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世超告訴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庭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鄭聖禾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簡世超壓制│
│    │                      │在地上,且被告鄭庭屹有│
│    │                      │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簡世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證人林廷霖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告訴人簡世超受有上揭傷│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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