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
- 六、又本件係因員警偵辦乙○○販毒案件,監聽到被告與乙○○
-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
- 八、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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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41884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
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4-4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6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另以91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28頁),是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本件係因員警偵辦乙○○販毒案件,監聽到被告與乙○○有通聯情事,經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拘提被告到案接受調查乙節,有調查筆錄、監聽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年3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418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3、17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所提示之通聯譯文對話時間係在106年12月12日以前,距被告於107年1月14日為本件犯行相隔1個月,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犯行,有調查筆錄及上開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2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然並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女兒,其中3人尚未成年,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哥哥、女兒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所有,然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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