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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安吉
王仁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銀戒指壹枚、手錶壹支、牛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月15日及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7年5 月19日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 日13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甲○○友人乙○○之女丙○○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00號住處附近停放,再步行至上址住家後門,由甲○○攀爬該處所外牆設置之冷氣室外機至上址二樓,徒手開啟再攀爬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二樓陽台未上鎖窗戶而侵入住宅,入內後再開啟1 樓後門讓丁○○進入,兩人分頭搜尋財物,竊取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銀戒指及K 金戒指各1 枚、手錶1 支、牛皮包1 個、酒2 瓶,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K 金戒指變賣花用完畢。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指陳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侵入告訴人丙○○住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告訴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且被告甲○○開啟告訴人住處2 樓窗戶後,自該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再開啟告訴人住處後門供被告丁○○侵入告訴人住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月15日及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5 月19日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有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
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且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殊不可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迄今未能返還竊取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值非議,惟被告甲○○犯後即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丁○○起初雖否認犯行,最終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良好,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鋪地磚工作,每月收入2 、3 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與其胞兄同住;
被告甲○○則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但與前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製造芒果乾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同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本件被告二人自告訴人住處竊取之現金15,000元、銀戒指1 枚、手錶1 支、牛皮包1 個、酒2 瓶等物,及典當K 金戒指所得現金10,000元,雖均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現金15,000元與金戒指典當得款10,000元,二人平分,另銀戒指、手錶及牛皮包則由被告丁○○分受,被告甲○○除上開現金外另分得酒2 瓶,被告二人所分受之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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