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3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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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峰平、告訴人何榮壽等 2人係鄰居,因被告將養豬飼料放置在告訴人之父親何朝昌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空屋內,致被告、告訴人等2 人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1號之1的住所外廣場,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胸,並使其因倒退而手部撞擊廣場圍牆,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5月23日調解筆錄、107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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