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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豪係臨時起意犯本案犯行,且均已坦承,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之前科已是10幾年前之事情。
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大眾深感抱歉,現內心繫念2名稚子之生活,日後遭判刑一定不會逃避,請求交保及定期命被告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公眾等案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被告對於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公罪等罪嫌,業已坦白承認,並有電話錄音錄文4份資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曾自承因在外積欠新臺幣20至30萬元之債務,才起意利用此種手段獲取金錢,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再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業務侵占、2次恐嚇取財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既曾有多次財產性犯罪之前科,現也係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犯下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性,應可認定,本案自有羈押之原因。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防止其再犯,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家中情形如何,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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