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4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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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及IPHONE6黑色行動電話各壹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太○○房屋○○加盟店」,徒手扳開破壞該處鐵捲門開關控制盒鎖(應視為該鐵捲門成分之一部)後,按鈕開啟該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捲門,進入1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IPHONE 5白色行動電話及IPHONE 6黑色行動電話各1 支、IPAD平板電腦1 臺,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逃離現場。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犯竊盜罪者,有如下之加重處罰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並不以前揭安全防護在物理上確有受損為限,故如行為人實際上並未進入室內,而推窗伸手入室行竊,使他人窗門失其防閑效用,又如趁自己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而隔牆恰有裂縫之便,以竹片伸入隔鄰倉庫,竊取流出之倉庫存穀,則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依上說明,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42年臺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鐵捲門應屬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鐵捲門與其控制箱合為一體,兩者相輔相成,而具有防止他人未經許可,任意進入門後處所之防閑功能,無需多論,則被告以腕力強行破壞被害人任職之處辦公室鐵捲門控制盒鎖,扳開控制盒外殼後,再按鈕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該鐵捲門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並無殘疾,就業並無困難,縱使係一時因故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亦應思以勞力從事其他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不此之圖,淪為宵小竊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低,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本在購物站從事銷售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但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與胞兄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 萬元、IPHONE 5白色行動電話及IPHONE 6黑色行動電話各1 支、IPAD平板電腦1 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完畢或丟棄,是日後若未能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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