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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程
陳安莨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程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手推車壹台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安莨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手推車壹台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王振興犯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手推車壹台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程、陳安莨、王振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20時許,由吳勝程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陳安莨(吳勝程偷竊上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王振興騎乘向朋友所借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六腳168-20號楊賢德住宅。
由王振興負責在外把風,吳勝程、陳安莨則自該處住宅西側圍牆翻牆進入圍牆內,打開屬住宅一部分儲藏室之鐵捲門後,進入儲藏室竊取楊賢德所有之抽水馬達4 台。
得手後吳勝程、陳安莨共同將抽水馬達4 台搬運至大門口,交給王振興放在手推車上。
嗣仍由吳勝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陳安莨,並以該機車拖拉其上載著抽水馬達4 台之手推車1 台,王振興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吳勝程旋將之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 元,由吳勝程分得400 元、陳安莨分得300 元、王振興分得400 元。
其後楊賢德發現上開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程、陳安莨、王振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吳勝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陳安莨】,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王振興】),核與告訴人楊賢德及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主陳正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2頁);
並有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6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足見被告吳勝程、陳安莨、王振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勝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陳安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王振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吳勝程、陳安莨、王振興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等不知廉潔自持,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結夥3 人由其中2 人翻越圍牆侵入屬告訴人住宅一部分之儲藏室竊取抽水馬達4 台,其中1 人在外把風接應贓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吳勝程就本案犯行居於策劃主導地位,被告吳勝程、陳安莨共同實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被告王振興則在外把風接應贓物;
所竊抽水馬達4 台經變賣得款1,100 元,由被告吳勝程分得400 元,被告陳安莨分得300 元,被告王振興分得400 元(因陳安莨由吳勝程搭載,無須負擔機車油錢,故分得300 元,被告吳勝程、王振興各騎1 部機車,需自行負擔油錢,故各分得400 元),所得非鉅;
及被告吳勝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離婚有3 名子女,分別20歲、13歲、11歲,前者已在工作,後二者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安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2 名子女,分別13歲、11歲,均由前妻監護照顧之生活狀況;
被告王振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派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雖係供被告吳勝程騎乘搭載被告陳安莨前往偷竊現場,及以該機車拖拉手推車搬運抽水馬達4 台之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機車係被告吳勝程自陳正男處偷竊而得(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正男- 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非被告吳勝程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車牌號碼不詳由被告王振興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王振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車係其朋友詹宗傑所有,業據被告王振興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該機車既非被告王振興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詹宗傑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被告3 人用以搬運抽水馬達之手推車1 台,係被告吳勝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勝程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3 人所竊得之抽水馬達4 台,業已變賣得款1,100 元,其中被告吳勝程分得400 元,被告陳安莨分得300 元,被告王振興分得400 元,俱經被告吳勝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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