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65,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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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簡字第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前妻黃齡玉發生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夥同不詳2名友人,至告訴人陳被告翁麒鈞答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萬鴻菸酒行,向告訴人陳○○質問「你前妻的事要如何處理?」,告訴人陳○○見情勢不對往店外跑,被告陳政毅隨即往前追去,雙方追逐至店外,被告陳政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口袋取出1把長約10公分之藍波刀,對著陳○○揮舞,致陳○○因此心生畏怖,跑至同路段69號之彩券行藏,陳政毅向前追去,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逸原,並以腳踹陳○○之身體,致陳○○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前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陳政毅並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向告訴人陳○○恫稱:「兩個小時後沒處理好要把你的店收起來」等語,致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陳政毅所涉恐嚇犯行,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

因認被告陳政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8至30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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