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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簡字第722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鳳珠因不滿告訴人陳益經常駕駛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其住處附近,並利用廣播器機具大聲播放大陸地區對法輪功迫害之相關內容而影響其安寧,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上午7時39分,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臨停該處正播放前揭內容之車輛旁後,持小鋤頭朝該車輛砸擊,致上開車輛之車前及副駕駛座處之擋風玻璃、右側照後鏡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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