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8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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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蘇元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蘇元順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元順前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Z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鄉台三線由東向西方向之公車路線行駛,到達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原本應注意車輛靠站停車時應注意所有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應等待乘客上車並離開車門開關處,而已坐定座位或站定扶妥把手完畢後,始得將車門關閉起駛,避免所有乘客因駕駛行為不當導致在上下車過程間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未確認乘客是否均已上車完畢,於乘客尚在從車輛前門排隊上車投票時,即關閉車門,適乘客徐林昭正欲踏上車輛前門台階,即遭車門夾住,遂摔倒在路邊地面,當場造成徐林昭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蘇元順立刻啟動同一輛營業大客車離開現場(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案經徐林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元順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林昭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蘇元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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