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嘉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五、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 (一)刑事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大多同樣具有行
- (二)被告於網路交易時,曾告知部分買家買賣之性質屬於預購,
- (三)被告雖無法對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履約,但依告訴人呂玉華
- (四)被告雖無法對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履約,但被告曾在事後與
- (五)依告訴人李芷庭、鍾季倫提出之資料(見警0000000000
- (六)被告自陳從102年開始經營網拍,而本案發生之時間多在105
- (七)又雖被告於偵查中多次沈默不語,但緘默權本為被告訴訟法
- (八)公訴意旨固非無見,然經本院綜上各情,尚無從形成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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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號、107年度偵字第1329號、107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嘉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暱稱「安蕭」、「張童童」、「李紫瑜」、「candZ0000000000」,在臉書社團「童裝一件選」、「切。
切。
切『中小切貨批發』切貨包交流區」、「女人時尚屋」、通訊軟體LINE群組「3C百貨」、蝦皮拍賣網站中,刊登出售衣服、嬰兒用品及生活用品等物之訊息,致告訴人呂玉華、徐玉衡、李芷庭、曾筠詠、翁聖瑞、沈凱媗、李欣靜、周乃天、張瑜庭、郭柏新、蕭偉億、詹榮洲、被害人謝晴任、鍾季倫(以下合稱時,簡稱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女包括李○瑜(民國1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下稱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淳(102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回歸郵局(下稱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靚所有之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匯款後因未如期收得商品,始發覺受騙而訴警究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稱自己有在網路販賣商品,且收取買家給付之價金後,未完全出貨之供述;
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於給付價金與被告後,未收到被告販賣之商品;
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有匯入買賣價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上游廠商沒有依約定出貨,才導致我無法交付貨品與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等語。
五、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刑事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大多同樣具有行為人傳達一定訊息予相對人,而使相對人給付金錢或貨品後,但行為人卻未依約履行自己之義務等特徵。
而依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已符合上開特徵,但仍無從明確區分本案究係刑事之詐欺取財犯罪或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依卷內下列事證,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刑事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
(二)被告於網路交易時,曾告知部分買家買賣之性質屬於預購,亦即被告先收取價金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貨,待上游廠商貨物送到時,再由被告分別寄送與各買家,業據徐玉衡、曾筠詠、翁聖瑞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459號卷第95、96頁),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見警0000000000號第65、40頁),被告也提出其向大陸地區廠商下訂貨物,並多次詢問出貨情形之訊息截圖在卷可考(見偵459號卷第24至84頁),足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網拍之性質屬於預購乙情,尚非虛假。
而預購並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
尤其上游廠商屬於對岸之大陸地區廠商(依上開被告提出之下訂資料,本案之上游廠商多屬之)時卻未給付貨物或斷貨,被告是否有求償、訴訟、追討之能力,顯然存疑。
從而本案無從排除是上游廠商未給付貨物或斷貨,造成被告無法履約之可能。
(三)被告雖無法對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履約,但依告訴人呂玉華於警詢時陳稱自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只給付部分商品,但被告有退還我部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只欠我3635元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9頁);
及告訴人徐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稱,被告尚有給付部分之商品給我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並參酌被告曾直接幫告訴人徐玉衡寄送商品與告訴人徐玉衡轉賣之買家,有託運單在卷可查(見偵459號卷第85至89頁),可知被告在能力範圍內,仍有退款或寄出手中現貨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行為人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
(四)被告雖無法對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履約,但被告曾在事後與多名告訴人協調退款或後續處理之事宜,有卷內之訊息截圖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4、43、6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1、44、7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3至53頁、偵字1329號卷第20至24頁),依被告種種善後之舉動,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行為人逃匿無蹤之情形有異。
(五)依告訴人李芷庭、鍾季倫提出之資料(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42頁),及告訴人翁聖瑞、謝晴任於警詢之陳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6、59頁),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曾留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以供賣家知悉,倘被告有意詐欺取財犯罪,豈會留下真實身分,甚至地址,供人輕易查獲?
(六)被告自陳從102年開始經營網拍,而本案發生之時間多在105年至106年間,而依被告之前案資料,於本案之前,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紀錄,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提供買家轉帳之上開各家金融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共計約有1110筆匯入款項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135至225頁)。
而本案乃部分告訴人未收到貨物,於網路上傳達被告可能詐欺之訊息,業經告訴人周乃天、李芷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如被告有意詐欺取財犯罪,經網路傳播後,報案之被害人人數應非僅止於14人。
且依上開約1110筆之交易明細,金額在1萬元以上,甚至接近5萬元者,約有29筆(見本院卷第97、99、143、145、147、153、163、167、179、181、183、195、201、209、211、213、219、221頁),然本案之被害金額,除附表編號2、13高於1萬元之外,其餘金額多數較低,被告倘有意詐欺取財犯罪,何不詐欺上開金額較高之部分?甚且,依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粗略收集之於105至106年間之貨品交寄單據,即有約411張(置放在卷宗外之紙盒內),足知被告確實在此期間內,有數量非小之寄貨情形,可認被告應非以犯罪之心態從事網路買賣交易。
(七)又雖被告於偵查中多次沈默不語,但緘默權本為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如被告行使該項權利時,即推定被告有犯罪之行為,顯然剝奪被告該項權利之行使。
另被告事後未完全退款與被害人呂玉華等14人乙情,應不能當作被告是否詐欺取財行為之依據,蓋被告事後能否退款,涉及其個人資力之問題,且如以被告事後有無還款當作其是否詐欺取財之證據,可能影響詐欺取財犯罪為既成犯之性質(亦即行為人以詐術取得財物時,即已既遂,不因行為人事後是否歸還財物與被害人而有不同)。
況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曾到庭之告訴人僅有郭柏新、蕭偉億,而被告願意於特定日期退還該2名告訴人款項,但因告訴人郭柏新、蕭偉億要求被告需當日給付否則不接受,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非無退款之誠意,僅因資力欠缺不能還款。
(八)公訴意旨固非無見,然經本院綜上各情,尚無從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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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訂購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提告)│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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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玉華 │105年12月 │被告以暱稱「安蕭」│同左 │共8635元 │李○靚水上│
│1 │(提告)│2日起至3月│在臉書社團「女人時│ │(被告已退│回歸郵局帳│
│ │ │28日止 │尚屋」刊登販售充電│ │款5000元)│戶 │
│ │ │(起訴書誤 │線、衣服、玩具等生│ │ │ │
│ │ │載為105年 │活用品,致告訴人呂│ │ │ │
│ │ │12月12日起│玉華陷於錯誤,同意│ │ │ │
│ │ │至3 月28日│購買並匯款。 │ │ │ │
│ │ │止) │ │ │ │ │
├─┼────┼─────┼─────────┼────┼─────┼─────┤
│ 2│徐玉衡 │106年2月8 │被告在蝦皮以帳號「│同左 │共4萬2985 │李○靚水上│
│ │(提告)│日起至106 │candZ0000000000」 │ │元 │回歸郵局帳│
│ │ │年4月11日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戶 │
│ │ │ │販售嬰兒用品、襪子│ │ │ │
│ │ │ │等物,致告訴人徐玉│ │ │ │
│ │ │ │衡陷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買並匯款。 │ │ │ │
├─┼────┼─────┼─────────┼────┼─────┼─────┤
│ 3│李芷庭 │105年3月14│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同左 │809元 │李○淳水上│
│ │(提告)│日 │」在臉書社團「童裝│ │ │回歸郵局帳│
│ │ │(起訴書誤│一件選」刊登販售保│ │ │戶 │
│ │ │載為106年 │溫奶瓶及娃娃,致告│ │ │ │
│ │ │3月14日) │訴人李芷庭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
│ 4│曾筠詠 │105年2月中│被告在LINE群組「3C│105年3月│3070元 │李○淳水上│
│ │(提告)│旬某日 │百貨行」刊登販售寶│29日 │ │回歸郵局帳│
│ │ │ │寶椅及文具物品,致│ │ │戶 │
│ │ │ │告訴人曾筠詠陷於錯│ │ │ │
│ │ │ │誤,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 │ │ │。 │ │ │ │
├─┼────┼─────┼─────────┼────┼─────┼─────┤
│ 5│翁聖瑞 │105年6月27│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同左 │共4530元 │李○淳水上│
│ │(提告)│日及29日 │」在臉書社團「童裝│ │ │回歸郵局帳│
│ │ │ │一件選」刊登販售涼│ │ │戶 │
│ │ │ │被,致告訴人翁聖瑞│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並匯款。 │ │ │ │
├─┼────┼─────┼─────────┼────┼─────┼─────┤
│ 6│鍾季倫 │105年6月29│被告以暱稱「張童童│同左 │共7145元 │李○淳水上│
│ │ │日及105年7│」在臉書社團「童裝│ │ │回歸郵局帳│
│ │ │月5日 │一件選」刊登販售遊│ │ │戶 │
│ │ │ │戲墊、圍欄、床圍等│ │ │ │
│ │ │ │物,致被害人鍾季倫│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並匯款。 │ │ │ │
├─┼────┼─────┼─────────┼────┼─────┼─────┤
│ 7│沈凱媗 │105年7月11│被告以暱稱「張童童│105年7月│共925元 │李○淳水上│
│ │(提告)│日 │」在臉書社團「童裝│11日及12│ │回歸郵局帳│
│ │ │ │一件選」刊登販售地│日 │ │戶 │
│ │ │ │墊、衣服等物,致告│ │ │ │
│ │ │ │訴人沈凱媗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
│ 8│謝晴任 │105年7月17│被告以暱稱「張童童│105年7月│2300元 │李○淳水上│
│ │ │日 │」在臉書社團「童裝│20日 │ │回歸郵局帳│
│ │ │ │一件選」刊登販售嬰│ │ │戶 │
│ │ │ │兒澡盆,致被害人謝│ │ │ │
│ │ │ │晴任陷於錯誤,同意│ │ │ │
│ │ │ │購買並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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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李欣靜 │105年6月19│被告在LINE群組「3C│同左 │1900元 │李○淳水上│
│ │(提告)│日 │百貨行」刊登販售床│ │ │回歸郵局帳│
│ │ │ │墊,致告訴人李欣靜│ │ │戶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 │ │並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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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乃天 │106年5月22│被告以暱稱「安蕭」│同左 │3655元 │黃怡嘉水上│
│10│(提告)│日 │在臉書社團「切。 │ │ │鄉農會帳戶│
│ │ │ │切。切『中小切貨批│ │ │ │
│ │ │ │發』切貨包交流區」│ │ │ │
│ │ │ │刊登販售坐墊,致告│ │ │ │
│ │ │ │訴人周乃天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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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瑜庭 │106年7月18│被告以暱稱「安蕭」│106年8月│310元 │黃怡嘉水上│
│11│(提告)│日 │在臉書社團「切。 │7日 │ │鄉農會帳戶│
│ │ │ │切。切『中小切貨批│ │ │ │
│ │ │ │發』切貨包交流區」│ │ │ │
│ │ │ │刊登販售防走失包,│ │ │ │
│ │ │ │致告訴人張瑜庭陷於│ │ │ │
│ │ │ │錯誤,同意購買並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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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柏新 │106年10月 │被告以暱稱「安蕭」│106年10 │6300元 │李○瑜水上│
│12│(提告)│10日 │在臉書社團「切。 │月11日 │ │郵局帳戶 │
│ │ │ │切。切『中小切貨批│ │ │ │
│ │ │ │發』切貨包交流區」│ │ │ │
│ │ │ │刊登販售娃娃,致告│ │ │ │
│ │ │ │訴人郭柏新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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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偉億 │106年10月 │被告以暱稱「安蕭」│同左 │1萬9500元 │李○瑜水上│
│13│(提告)│11日 │在臉書社團「切。 │ │ │郵局帳戶 │
│ │ │ │切。切『中小切貨批│ │ │ │
│ │ │ │發』切貨包交流區」│ │ │ │
│ │ │ │刊登販售娃娃,致告│ │ │ │
│ │ │ │訴人蕭偉億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購買並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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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榮洲 │106年10月 │被告以暱稱「李紫瑜│106年10 │4200元 │李○瑜水上│
│14│(提告)│15日 │」在其臉書上刊登販│月18日 │ │郵局帳戶 │
│ │ │(起訴書誤│售娃娃,致告訴人詹│ │ │ │
│ │ │載為106年 │榮洲陷於錯誤,同意│ │ │ │
│ │ │10月18日)│購買並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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