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素慈於民國107年8月4日0時30分許,因見位在嘉義市
- 二、案經蔡東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素慈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去別
- 二、惟查:
-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該屋(即嘉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 四、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於
- 六、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其再犯風險仍高,為減少其再犯風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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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慈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慈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0 時30分許,因見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蔡東贏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屋,徒手竊取蔡東贏所有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得手(該皮夾放置在該屋2 樓臥室內西裝褲口袋中)。
嗣因蔡東贏聽聞狗吠聲而從睡夢中甦醒,發現該臥室中手持鈔票之林素慈,而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到場,經林素慈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林素慈竊得之現金10,400元(已發還蔡東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素慈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去別人家,對於犯罪經過也都不知道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然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該屋(即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門鎖未鎖,所以我直接進入該屋拿取10,400元,我是在該址房間椅子上褲子的皮夾內徒手拿取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核與告訴人蔡東贏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在睡覺聽到狗叫聲,醒來發現1 名陌生女性在我的房內且手上拿著新臺幣,我查看我的皮夾,發現她就是偷我現金的竊嫌,現金原放在房間裡西裝褲內的短皮夾,竊嫌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我遭竊現金10,4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報告單現場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至13、15至18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嗣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於案發經過推諉改稱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及疑B 群人格特質,於案發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欠缺之程度,此有該醫院107 年12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頁)。
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經過之細節均推稱不知情,然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其他事項卻能清楚應對,並無不解語意或不能與人對談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且其平時具備物品、金錢價值之基本認識能力,且於精神鑑定會談中主動提及「警察來我都留在原地沒有跑」、「先看屋裡沒有人我才進去他們家」等語,亦知曉拿取他者之物品屬違法行為等情,業經前述鑑定報告論敘甚詳。
而被告本案正是乘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趁虛而入竊盜財物。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尚知人我間之界線,亦具有財產權之觀念,並可依據客觀狀況自行判斷應對進退,顯非全無辨識能力。
是被告雖因中度智能不足而對於行為違法之後果難有完整之認識能力,且控制衝動、選擇行為之能力顯著缺損,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其上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家宅安寧,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原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當場查扣並而發還告訴人,已稍能減輕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僅就讀幼稚園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同被告之兄弟姊妹照料其吃穿用度、生活起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精神鑑定後,認其再犯風險仍高,為減少其再犯風險,建議以持續長期適當之行為、藥物治療搭配結構化環境為主,也可考慮合併短期之監護以作為行為治療之輔助(見本院卷第173 頁)。
然本院審酌檢察官對於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均是由其多位家屬或看護陪同到庭,顯見其家庭支持功能健全。
且其目前仍持續就診治療中,亦有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是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在家屬及看護全天候緊密照護,並定期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應無再犯之虞,故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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