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泓文於登記在其妻子蔡○○(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
-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上開蚵池設施中有部分係均係坐落在型
- 二、然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
-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刻意隱瞞蚵池設施部分坐落
- 四、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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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泓文於登記在其妻子蔡○○(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下稱型厝段89地號)之土地,及鄰地由其與其母親黃○○○、嬸嬸黃○○○、手足黃○○、黃○○、蔡○○○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下稱型厝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擴大設置蚵池設施,並於其上搭建鐵皮遮雨棚架及設備,經營洗蚵工作。
其明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所複丈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其蚵池設施標示O、P、Q、R、S、T、U、V、W之部分(起訴書誤載只有O、P),均係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轉租,否則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租約,交還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其欲結束洗蚵業務,可將洗蚵設施及其上之設備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租給戊○○使用,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丁○○擬定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標明承租範圍為型厝段89地號土地及相關設備後,將租賃契約書交給戊○○帶回審閱,刻意隱瞞上開洗蚵設施部分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不得轉租給他人使用,更未向戊○○指出型厝段00地號土地範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以為黃泓文之洗蚵設施均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屬於其或其親人之土地上,願意承租上開蚵池設施,黃泓文即請不知情之妻子蔡○○出面,於103年5月24日在上開蚵池設施處,與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並接續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保證金及租金,共192萬元給黃泓文。
迄於104年4月間,戊○○因國有財產署告知,知悉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始發覺受騙,然因受制契約書約定,故於知悉遭詐騙後,仍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復於同年5月間,黃泓文將蚵池設施中占用國有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架拆除,致戊○○無法使用部分蚵池設施,然戊○○又因同年8月間遭遇颱風,使架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其餘鐵皮遮雨棚亦遭破壞,戊○○自始未能再使用上開蚵池設施。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黃泓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上開蚵池設施中有部分係均係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且僅能供其或其上開親屬自任養殖使用,不得轉租他人,其請證人丁○○擬定租賃契約書後,交給證人即告訴人戊○○審閱,並由證人蔡○○出面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蚵池及相關設備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就是我爸爸的客戶,103年2、3月她是我的客戶,她載蚵仔到我那邊時,我就告訴她國有土地的事情,我在簽約前,就有跟她說我只有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給她,她事先也知道我出租的範圍不包含國有土地。
我請代書丁○○擬定契約時,有說我有承租國有土地,只是疏忽沒有在契約書上註明不包含國有土地。
告訴人之後把租賃契約書帶回家看3天,在簽約時我有將出租範圍指給她看,我跟她說我出租的範圍是複丈成果圖中H、G、C、D、K、E的部分,租賃契約中記載之設備、管線、遮雨棚均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C池部分沒有包含V,我有跟她說C池中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V的部分她不能用,她說她知道,她洗蚵量少,只要使用2個蚵池就夠了,租賃契約書第1條也寫的很清楚,既然租約已經成立,不能任意擴張契約內容及出租範圍,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⒈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員工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員工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楊○○於民事簡易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交查字第782號卷,下稱交查782號卷,第11 -13、54-58頁;
105年度交查字第2763號卷,下稱交查2763號卷,第7-10頁;
106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下稱偵4802號卷,第27-28、41-42頁;
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51-358、387-390頁;
107年度易字第586號卷,下稱易卷,卷二第181-199頁;
易卷卷四第71-99、110-125、135- 141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於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其擴大設置之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且占用國有地之部分僅能供自己使用,不得轉租給他人使用,租賃契約書係其請證人丁○○擬定後交給告訴人審閱,之後再簽訂契約(見易卷卷二第13-14、99、199頁;
易卷卷四第244-246頁)。
⒊另有照片64張、租賃契約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民事簡易案件勘驗筆錄各1份、衛星地籍圖2份、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嘉東鄉建字第1050012799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2日嘉東鄉建字第1020014198號函、103年12月8日嘉東鄉建字第1030011879號函各1份、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2份、違建現場照片1張、LINE對話訊息截圖28張、嘉義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府經使字第1040235111號函、105年6月27日府經使字第1050111523號函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2份、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1份、地籍圖8份、勘驗現場照片10張、102年10月7日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勘紀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土地租賃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存證信函各1份、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2份、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3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及附件姓名清冊、證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耕繼承人繼承租賃國有土地切結書、自任養殖切結書、切結書各1份、印鑑證明5份、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6份及所附照片33張、會勘紀錄3份、現場馬達及水管分布圖、臺灣省嘉義縣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狀、界址圖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80號卷,下稱他卷,第8-14、41-44頁;
交查782號卷第2-3、17-19、21、45-50頁;
交查2763號卷,下稱交查2763號卷,第25-34頁;
嘉簡卷第115-117、241-25 1、339、419-431頁;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7-311、331-335頁;
易卷卷一第43-63、73、93-102、121-123、141-155、159、193-249、251-321頁;
易卷卷二第17-29、105-111、203-207、211-227頁;
易卷卷三第409-411頁;
易卷卷四第157-174、253-301頁)。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4年9月24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對證人蔡○○提起終止租約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6年5月1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下稱民事簡易案),經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將原判決廢棄,確認告訴人與證人蔡○○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證人蔡○○並應返還30萬元及利息(下稱民事簡上案),有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嘉簡卷第7-14、419-431頁;
易卷卷一第303-3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之蚵池設施,其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B、C、D、E、F、G、H、I、J、K、L、M部分係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N、O、P、Q、R、S、T、U、V、W部分係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X、Y、Z部分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而蚵池設施中有4個大蚵池,其中3個即複丈成果圖中之D、O、P部分(下稱D池、O池、P池),另一個大蚵池為複丈成果圖中C加V之部份(下稱CV池),此有民事簡易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129-139、321頁),堪認被告之蚵池設施,有部分係占用國有土地,且4個大蚵池中,就有3個大蚵池全部或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在臺南養蚵,也在東石收購被告養殖的蚵再出售,之前我都是請別人幫我洗蚵,1個月需要10幾萬元,我也委託被告幫我洗蚵,後來他說他不做,想要轉給別人做,做這個會賺錢,要租給我,因為我自己有洗蚵的需求,也可以幫別人洗蚵,認為會有獲利,我考慮後承租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0-111、12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受僱管理洗蚵設施,是先受僱於被告,我聽被告說洗蚵工作太累,要出租給別人,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出租給戊○○後,被告就去大林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2、80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表示不再從事洗蚵業務,欲出租洗蚵設施,詢問其是否承租,其之後才決定承租洗蚵設施。
⒋被告刻意隱瞞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使告訴人誤認蚵池設施均坐落在私人土地上: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約前半個月,我跟被告陸續有在講契約細節,他有先讓我試做2、3天,再來簽約。
被告當初講明要租給我4個池子,講好的承租範圍包括A、B、C、D、E、F、G、H、K、L、M、O、P、Q(放蚵殼的地方)、R(放置洗蚵機的地方)、S、T、U、V、W、Y、Z等,他從來沒有講過國有土地的事情,沒有給我看過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也沒有說國有土地部分他不出租,我以為都是被告他們的,不知道那邊有國有土地,所以我不會說我只需要兩池就好,我也因此花了65萬買了1部新的洗蚵機使用。
被告沒有帶我看過私人土地與國有土地的界線,且當初4個蚵池都有用鐵皮搭蓋,O池旁邊還有圍起來,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些蚵池都是蓋在被告或他太太的土地上,不是在國有土地上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1-116、123-124、137頁),表示當初與被告協議承租之範圍係所有蚵池設施,被告不曾提供土地謄本等資料,亦不曾告知上開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而其依當時蚵池設施之構造,認為所有蚵池設施均係設在被告或其妻子土地上。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租蚵池設施給告訴人後,介紹我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僱用我,負責指揮分配工人洗蚵工作,甲○○是受我指揮的工人之一。
被告跟告訴人簽約前,他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我做一些簡單的工作,他們在蚵池設施的鐵皮屋簽約前,有先在外面討論,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要出租4個蚵池給告訴人,我沒有看到他有指界。
我受僱於被告時,不知道也沒有聽他說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界址,且4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鐵皮,我認為都是私人的。
我受僱於告訴人時,她沒有跟我說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是直到我離職後,因為住在蚵池設施附近,我看到有人在拆屋頂,也聽人家講,才知道蚵池設施有坐落在國有土地上的事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2、77、80-89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受僱於被告,後來再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鉤蚵,將蚵仔入池等工作。
我受僱時,不知道那些地方是國有土地,那些地方是私有地,我也不知道有使用到國有土地,我沒有看過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間的界址,被告跟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易卷卷四第90、97-99頁),亦表示不曾聽聞被告及告訴人曾提及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甚至不知有界址之事,是被告辯稱曾告知告訴人有占用國有土地並指界云云,難認為實。
⑶依告訴人與蔡○○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易卷卷一第39-44頁)中,第1條固記載「甲方(即蔡○○)出租予乙方(即告訴人)之本約標的範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洗蚵機三台、天車五台、抽水馬達十一台、明暗水管線、遮雨棚、遮陽網等所有設備…」等字:①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書是我製作的,當初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來找我,說他有養殖用地要出租,要我幫他擬契約書。
契約書的內容是依據被告口述,我依照他的意思擬定,契約書上記載型厝段00地號土地、設備名稱或數量都是依照對方口述記載,租期、租金等是空白的。
我印象中被告或蔡○○好像有提過有池子在國有土地上,但我沒有確認他們說要出租的型厝段00地號土地,是何人的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他們沒有說是否出租國有土地給告訴人,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提到要出租的蚵池有幾個,以及蚵池設備中哪些範圍是在他們的土地上,本來我有準備幫他們做見證,我想說被告要去跟承租人約,約完後我會到場,為了方便我就先把我的章先蓋在契約書上,但被告說他拿契約書跟承租人簽訂就好,我不用去,他就把契約取走。
我沒有親眼見證雙方簽約,所以不確定雙方真意為何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82-186、188-192頁),亦證稱契約內容均係依被告陳述後所擬定,其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所商談租賃之蚵池設施實際範圍及坐落何處,且其原欲前往進行契約簽訂時之見證,然因被告表示不需要後,而未能親自前往現場確認雙方簽約時之真意為何。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請代書把內容擬好,先交給我看,之後才約在現場簽名,我帶回去看,因為都已經寫好,我也不知道地號是幾號,丁○○已經把大小章都蓋好,契約書上寫00號,我以為型厝段00地號土地就是涵蓋現場4個池子、搭建棚架的部分,沒有懷疑被告,只有針對提前解約違約金的部分,我覺得過高,但被告說這對我們都好,所以我沒有堅持要改,還是有簽約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4、121頁),表示該租賃契約書內容均係被告請代書擬定,其並不清楚蚵池設施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因相信被告及租賃契約上之記載,才認為蚵池設施均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
③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蚵池設施現場有5台天車,蚵池有4台,洗蚵那邊有1台,蚵池設施中有1條路,路兩邊各有2個蚵池,每一邊會使用2台天車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3-7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5台天車,1台洗蚵機在用的,4台就是4個蚵池使用,中間是馬路,左右各2台天車等語(見易卷卷四第91、11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出租時,洗蚵機是放在複丈成果圖中H、R的地方等語(見易卷卷二第99頁),是租賃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天車、洗蚵機等設備,部分係置於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或用以供作坐落在型厝段74地號土地土地上之蚵池使用,然租賃契約書卻未記載型厝段00地號,足徵告訴人在無任何其他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等文件,被告亦未為任何說明之情形下,認為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及其上之設備均位於型厝段89地號土地,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如果跟政府承租國有土地的話,只有承租人可以使用,不能轉租,如果我簽約時知悉有一部份是國有土地的話,我就不會承租,因為我知道被告不能租給我,且有國有土地,就會被拆除棚架,就麻煩了,像現在一樣,因我承租後,才知道被告的洗蚵機是傳統的,洗得比較慢也洗不了那麼多,被告又沒有告訴我是國有地,我又才花了65萬元買了1台新的洗蚵機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3-114、121、140頁),堪認蚵池設施是否占用國有土地等,係影響告訴人是否承租蚵池設施,並投資相關設備之重要之考量因素。
⑸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當初被告有明確提到國有土地部分要出租或不出租給告訴人,我會建議他們要在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避免以後有爭議,也會提醒他們轉租國有土地是違法的,讓他們知道嚴重性,以免被撤銷租約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92頁),亦表示如果被告有告知蚵池設施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且擬出租給第三人時,其會提醒被告要記載於租賃契約上,以免日後紛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蚵池設施有占用到其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不得轉租他人,否則日後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租約,業經前述,然其卻未將此重要訊息告知證人丁○○,讓其知悉出租之蚵池設施有部分占用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以致證人丁○○僅能依其所述,在不知情下於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並將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觀覽,復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占用國有土地乙事及指界,使告訴人自始誤認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均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上,而為錯誤之評估,進而同意承租蚵池設施,並陸續交付保證金及租金,顯見被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租約是103年5月24日簽訂,租金每個月15萬元,我有每個月付款,104年4月國有財產局有來看,叫我們池子暫時不要使用等語(見交查78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約定每個月要付15萬元的租金,第一個月我跟被告說我還不習慣,租金是12萬,第二個月開始就每個月15萬,押租金(即保證金)以2個月計算30萬,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被告來找我收租金,我就交現金給被告。
我在103年5月26日請我二姊黃○○幫我匯第一個月(即10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的租金12萬、保證金30萬,後來被告在104年5月10日把棚架拆除後,一樣要我支付15萬元租金給他,我就寄存證信函給他,我在104年6月11日用匯款方式匯2筆,即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的租金,印象中7月還有匯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的租金,但應該是匯款7萬5,000元或6萬元,因為那時候在找被告談價格,我跟他說已經拆除一半,有一半不能做,要他租金降一半,他不接受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1、115、119-120、125、135-141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告訴人的租金有每月支付,是我每月去向告訴人收租金跟水電費,我租金收到104年3月,4、5月我一直催討,她才在6月時將4、5月的租金一次匯給我等語(見交查2763號卷第7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61-62頁;
易卷卷四第157-174、347-359頁),堪信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後承租蚵池設施,並因此陸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92萬元之保證金及租金,嗣於104年4月間,才知悉其所承租之蚵池設施部分占用國有土地,然因受制契約書約定,仍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租金。
⒍被告雖辯稱僅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並未出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云云:⑴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出租2個蚵池給告訴人,當初我有跟她說型厝段00地號土地的範圍,我有在現場比給她看,我比的是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的員工休息室Z、Y、辦公室是Z、L、廚房是L、H是洗蚵場,K是車子開進來停車洗蚵的地方,C、D、E、B、A等範圍,我有跟她說我租的是00地號的土地及上面設備,其他部分是國有地,她說她知道,她蚵仔量少,2個蚵池就夠了,我有說C池有占用國有地,我爸爸已經把蚵池建造好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頁),後隨即改供稱:C池國有地的部分我沒有租,但告訴人可以吊著洗蚵,沒有影響,她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3頁),對於究竟是否出租2個完整之大蚵池,或僅出租1個完整的大蚵池,至於CV池部分僅出租坐落於型厝段00地號土地之C部分給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在CV間放隔板,讓水不要流過去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79頁),是被告如何僅出租大蚵池中之C部分給告訴人,而不包含V部分,已有可疑之處。
況其供稱有指界並告知僅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備給告訴人,但其所指稱之Z、Y部分,卻是坐落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卻稱此部分亦在出租給告訴人之範圍內,是其所言,已難採信為實。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在做的時候就是4個池子,他當初有講明要租給我4個池子,如果他當初跟我說只租2個池子,我不可能願意承租,因為洗蚵的程序就是固定要幾個工人,租2個池子跟4個池子都是需要這些工人,多洗一點蚵才會賺錢,如果只承租2個池子洗蚵,沒有辦法回收成本,就會賠錢,況我承租4個蚵池租金每個月15萬元,大家都說我租太貴,我有聽說有人要以每個月8萬跟被告租,他不願意,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蚵比較少,只需要2個蚵池就好,因為他沒有提到國有土地部分不出租,我也不會說我只要2池。
被告說他有告訴我只出租Q、R、F、U、V、W、O、P私有地的地方給我,如果他說的是事實,就不到2個池子,這樣我沒有辦法做,因為範圍只有一點點,連車子要開進去都會開到國有土地,他也沒有帶我看私人地與國有地的界線,沒有跟我說哪些地方不出租。
且當初4個蚵池都用鐵皮搭蓋,O池旁邊還有圍起來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0-113、123、137頁),足見告訴人因自身亦有洗蚵之需求,才會於被告詢問時,考慮是否承租蚵池設施自行洗蚵並經營代客洗蚵業務,且其於考量是否承租時,即已就經營規模、成本等為衡量,如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僅出租不到2個完整之大蚵池,則其斷不會向被告承租。
參以對照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104年4月9日拍攝之照片5張(易卷卷一第119-123、321頁),蚵池設施於104年4月9日拍攝當天,4個蚵池上方均有搭蓋鐵皮,於最外側之O池旁亦包覆鐵皮,於外觀所見確實為一整體之蚵池設施,難以區隔使用,況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蚵池設施僅有D池、C池(不含V部分),連車輛要進入蚵池工作之F通道亦屬國有土地,最內側之D池周遭亦有鐵皮覆蓋,殊難想像告訴人願意在不使用國有土地,並利用不到2個大蚵池之情形下進行洗蚵業務,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戊○○簽約時,被告跟我說有人要承租,叫我做一些簡單的工作整理一下,他們有先在外面討論,我有聽到被告要出租4個蚵池給告訴人,沒有提到國有土地的事,沒有看到被告在指界,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蚵仔比較少,只要承租2池。
且蚵池是一體的,放水的話,CV池就會充滿水,沒有甚麼東西可以區隔這兩個地方,天車也會去V地。
況之前我聽人說有人來問被告承租價格,開1個月8萬要租4個池,被告沒有租,我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承租1個月15萬元,這行情算高,一定是承租4個池,不會是2池。
我受僱告訴人時,告訴人沒有說她只有承租2個池子,我認為4個池子都是她承租的,而我受僱於被告時,4個池子上面都有搭蓋鐵皮。
我受僱於被告時,他沒有說他出租的地方不包含國有土地的範圍,我也不知道界址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4-77、80-81、84、87-8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邊工作的期間,4個池子都有搭鐵皮,我不知道哪裡是國有地、哪裡是私有地,也不知道被告在國有地搭建鐵皮,我沒有聽過被告、告訴人或乙○○說只可以使用部分土地,其他不能使用,也沒有聽告訴人說哪裡的池子不能用,而CV池中間沒有物品可以隔開,就是一個完整的池子使用,如果放水會流滿整個池子。
被告說他只有租C、D給告訴人,不包括V,這樣就不可能使用C池,洗蚵最少要使用2個池子,蚵仔數量多的話,就會使用比較多池,被告跟告訴人不曾講過界址的事等語(見易卷卷四第90、94、97-98頁),亦均證稱被告不曾告知國有土地、界址之事,告訴人亦未表示只需要使用2個蚵池,CV池中間更無物品可以區隔使用,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後,一開始使用3個池子,用來泡蚵,O池是在我買了新的洗蚵機後開始使用。
我承租後被告不知道何時把管子放在O池,導致蚵殼流到O池,有跟被告說他把蚵殼放在O池,他要清理O池給我使用,當時甲○○說要以6,000元幫被告清O池,被告說太貴了,他就叫2個人清理O池,之後我就開始使用O池,而被告出租全部蚵池設施給我後,他就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6-11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告訴人時,一開始是使用2個蚵池,後來蚵仔比較多,所以再多使用1個蚵池洗蚵,第4池放洗蚵的蚵殼或垃圾,告訴人有要求被告把第4池內的垃圾清理掉,他清理後,就交給告訴人使用。
我受僱於告訴人之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或其他人使用蚵池設施中的任一個蚵池或設備,都是告訴人在使用,而簽約後被告會到蚵池看看,但不會待很久,他有看過我們使用第3池,也知道我們有使用第4池放蚵殼,他看到我們在使用,反應很自然,沒有跟我們說這兩個蚵池告訴人沒有承租,所以不能使用,第4池就是他叫別人來清理,告訴人也沒有說只能使用哪幾池,我認為4個池子都是告訴人承租,都可以使用。
我受僱於被告時,管理蚵池的範圍,與受僱於告訴人時管理的範圍是一樣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租給告訴人的部分,不包含國有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易卷卷四第76-77、83-8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告訴人期間,一開始使用3個池,第4池O池有使用一半,因為有蚵殼碎片,後來聽到被告說要洗O池讓告訴人使用,我說我可以以6,000元幫他清理,但他說自己要請外勞清理。
且我受僱告訴人期間,被告有來現場,有看到我們使用3個池子,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易卷卷四第90、92-94頁),是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除使用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外,亦有使用O、P池甚至國有土地上之設施,甚至要求被告清理O池後交給其使用,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使用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時,不曾有任何反對意見,足認被告確實出租含設置在國有土地上在內之所有蚵池設施給告訴人。
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在104年5月10幾日將O、P、F土地上方鐵皮棚架拆除,連洗蚵機上方的部分鐵皮也遭拆除,但仍要我支付15萬元租金,我才寄存證信函給他,我印象中104年7月我有匯自104年6月24日到同年7月23日的租金,但我應該是匯7萬5或6萬元,因為那時我跟被告談說已經拆除一半,有一半不能做,要他租金降一半,我有要他回復原狀,不然我不能再用洗蚵機,他就把洗蚵機上方鐵皮搭蓋回去,但我們還在談的時候,104年8月7日颱風就來了,因為天車原本是停在O、P池與C、D池中間的道路上方軌道,該道路上方鐵皮被被告拆除,如果天車被雨淋到會觸電,工人都不不敢繼續使用天車,我才在104年8月8日起傳LINE給蔡○○,請她們來修復棚架,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蚵池與相關設備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9-120、137-138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因為占用到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叫我拆掉等語(見交查782號卷第57頁),是告訴人於被告將蚵池設施上部分鐵皮拆除,導致其無法使用部分蚵池及相關設施,而陸續與被告及其妻子聯繫商談租金、修繕等事項。
①依卷附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嘉簡卷第37-38頁),記載「緣貴我雙方於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明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計三年;
其中契約所載第一條亦明訂出租之標的範圍及相關設備,惟台端於本年五月間因故拆除部分出租之標的範圍,致本人無法依原定用途而使用,已造成本人權益受損。
…台端之拆除行為已牴觸法令及違背契約精神;
敬希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租賃標的回復至原使用狀態並交付本人使用」等字,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出租給其之蚵池設施中,部分設施拆除,導致其無法順利使用。
②復對照告訴人自104年8月11日起至9月27日,與證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易卷卷四第253-301頁),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10時18分傳送「○○你租給我的蚵池,因為妳拆一半起來,所以颱風來就撐不住,又被拆強風拆了一些,黑網都拆光了,電線跟開關都因為無法遮風而受潮,濕掉了因為壞了都不能用了,妳要趕緊叫人來修理,天車無法遮雨也壞了,請你趕快來處理」等字、同年8月14日11時14分傳送「…○○你們104年5月19日就來拆,蚵池到8月19就已經三個月了…」、於同年9月4日8時18分傳送「○○4月國有財產局官員就來通知2池不可以使用4月份開始我就只能用2池你要跟我講清楚租金怎麼處理、已經折1半租金也只能拿一半」等字、同日8時20分傳送「因為妳違建拆一半導致颱風來另一半才會又被拆導致我一個月都不能工作你拖到今天才說你用好了你真的用好了嗎」等字、同日12時4分傳送「還有蚵池折1半租金只能拿一半你要趕快處理要不然雙方都順師(應為損失之誤寫)」等字,不斷對於被告拆除國有土地上之設施後,致其無法使用2個大蚵池,又因颱風導致相關設備都被破壞,要求被告或其妻修繕並就租金部分協談,而蔡○○或被告對此並竟無任何反駁之訊息,僅一再拖延至9月3日才傳送「姊,以(已之誤寫)施工好了,麻煩妳把6、7、8月份妳只匯6萬而已補齊」等字給告訴人,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時,雙方確實就租賃標的係含4個蚵池在內,連同坐落於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蚵池及相關設施為合意,是被告事後辯稱僅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給告訴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前就是其父親之客戶,且其於104年2、3月間即曾告知佔用國有土地之事,是告訴人對於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云云。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被告父母的客戶,但很少去現場,以前我先生還在時,是由他去的,我很少去現場,也沒有聽過國有土地的事,況以前被告父母在做的時候,沒有搭建鐵皮,也沒有洗蚵,只有泡水而已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13頁),否認知悉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且告訴人如於簽約前知悉蚵池設施中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其定不會承租蚵池設施,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告訴人先前即知悉國有土地乙事,即不能僅憑其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租賃契約書第1條已寫的很清楚,既然租約已經成立,不能任意擴張契約內容及出租範圍云云。
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然同法第98條亦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雖租賃契約第1條就承租範圍記載型厝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相關設施,然告訴人與被告實際之租賃範圍,仍應以渠等簽訂租賃契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應受租賃契約文字之限制。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雙方係就所有蚵池設施(含型厝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租賃標的為合意,至於租賃契約書所載係被告刻意隱瞞蚵池設施有坐落在國有土地,故僅記載型厝段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即不能事後因雙方發生爭執,即反悔改口稱雙方須依契約文字所載履行,故其僅有出租型厝段00地號土地上之蚵池及設施。
⒐被告雖復提出登記簿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易卷卷三第43-407、411頁),以證明依告訴人浸蚵的數量,並沒有使用到O、P池云云,然告訴人於承租蚵池設施後,陸續先使用3池,待被告將O池清理完成,並購買新的洗蚵機後,即使用O池,業如前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5月24日承租起,開始的7、8個月,每個月大概賠了8萬,乙○○每個月都有幫我算,等到洗蚵機來才用到第4池,也才開始賺錢,洗蚵機應該是104年1月到,到了之後,扣除成本大概每個月賺10萬元,被告於104年5月19日拆鐵皮,之後已經不好做,因為只有2個蚵池可以用,雖然新的洗蚵機還可以在蚵池使用,但洗蚵的量沒有辦法那麼多,而且如果我們臨時說不做,有些客人找不到人洗蚵,所以還是繼續做,每個月虧8至10萬元,8月颱風過後,就沒有辦法洗蚵,所以全部沒有做了等語(見易卷卷四第140-141頁),是雖告訴人於承租蚵池設施之初有虧錢情事,然之後已陸續進入佳境,然仍因被告拆除鐵皮後,致其無法使用部分蚵池使洗蚵量受影響,即不能光憑登記簿及LINE對話紀錄,遽認因告訴人洗蚵量不多,故其於簽約前即能預料只會使用2個蚵池,遂僅向被告承租2個蚵池。
是被告所提證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雖以縱認其與被告租賃標的範圍涵蓋型厝段00地號國有土地,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以出租人對租賃契約有處分權為必要,未經同意出租他人之物,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仍有效,故被告並無出示土地權狀或登記謄本之義務,且被告亦已交付相關設備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根本無受損害可言,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云云。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所承租之國有土地,僅能供自己使用,不得轉租他人,否則日後將遭國有財產署撤銷租約乙節,知之甚詳,告訴人亦若於簽約前知悉蚵池設施有占用國有土地,即不會向被告承租,以免日後遭國有財產署撤銷租約後無法使用蚵池設施,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則蚵池設施是否占用國有土地乙節,係屬告訴人考量是否承租蚵池設施之重要關鍵,但被告刻意隱瞞,致告訴人無從得知,才同意承租,並進而花費購買洗蚵設備,而雙方簽訂之契約中,告訴人承租期間為3年,但未及1年即遭被告拆除部分鐵皮設施,因此無法使用O、P池及部分設施,之後復因颱風導致其於設備亦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蚵池設施,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提供完整之蚵池設施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徒耗相關設備、人力之花費於其上,所受損害非少,非被告所稱之無損害可言。
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之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如無違法性,固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惟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蚵池設施部分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僅能供自己使用,不得轉租給他人,否則可能遭撤銷租約,卻仍刻意隱瞞,致告訴人誤信所有蚵池設施均坐落在私人土地上,其可合法取得所有蚵池設施之使用權益,為錯誤之判斷並同意承租蚵池設施,即屬欺罔之行為。
而告訴人因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主張遭詐欺而訂立租賃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經本院認定租賃契約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乙節,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303-321頁),亦認被告係以欺罔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⒒被告雖提出相關電費、網路費及設備維修等單據(見易卷卷四第315-345頁),證明告訴人違反保管義務,導致設備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觀諸上開單據,均僅能證明有相關電費、電信費、修繕費等費用需繳交,但無從證明係何人繳付,況就修繕部分此均係被告拆除部分鐵皮,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自104年5月21日起所製作,部分修繕報價單、估價單甚至係於107年3月、107年5月所製作,而告訴人自104年8月颱風後即因相關設備遭破壞而未再使用蚵池設施,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則相關設備亦可能係因被告私自拆除鐵皮設施導致颱風侵襲破壞,而與告訴人無關,是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足做為其並未詐騙告訴人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取得保證金及租金,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雖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初,刑法第339條第1項尚未修正,然因其犯行反覆延續至104年4月,此時新刑法業已生效施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證人黃○○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刻意隱瞞蚵池設施部分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不得轉租他人之重要資訊,並於養殖用地(含設備)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型厝段00地號土地,進而將蚵池設施及相關設備均承租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有太太、兒子、女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30萬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之租金,一共192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雖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亦有提供蚵池設施供告訴人使用,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後,為經營洗蚵事業而僱請工人、購買洗蚵機等設備,原預期能利用蚵池設施經營3年,卻於未滿1年時即遭拆除部分鐵皮設備,之後又因颱風侵襲,及與被告間之紛爭而無法再使用蚵池設施等,綜合評估後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部分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之92萬元部分,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而告訴人雖亦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之租金共36萬元,然其係在知悉遭受騙後,囿於契約約定而支付,並非遭被告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給付,故不能認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1 │保證金 │ 30萬元│ │
├──┼───────────┼────┼───────────┤
│ 2 │10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 │ 12萬元│第一個月租金,雙方商談│
│ │23日租金 │ │為12萬元 │
├──┼───────────┼────┼───────────┤
│ 3 │10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 │ 15萬元│ │
│ │23日租金 │ │ │
├──┼───────────┼────┼───────────┤
│ 4 │103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 │ 15萬元│ │
│ │23日租金 │ │ │
├──┼───────────┼────┼───────────┤
│ 5 │103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 │ 15萬元│ │
│ │23日租金 │ │ │
├──┼───────────┼────┼───────────┤
│ 6 │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 15萬元│ │
│ │23日租金 │ │ │
├──┼───────────┼────┼───────────┤
│ 7 │103年10月24日至同年11 │ 15萬元│ │
│ │月23日租金 │ │ │
├──┼───────────┼────┼───────────┤
│ 8 │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 15萬元│ │
│ │月23日租金 │ │ │
├──┼───────────┼────┼───────────┤
│ 9 │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1 │ 15萬元│ │
│ │月23日租金 │ │ │
├──┼───────────┼────┼───────────┤
│ 10 │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 │ 15萬元│ │
│ │23日租金 │ │ │
├──┼───────────┼────┼───────────┤
│ 11 │10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 │ 15萬元│ │
│ │23日租金 │ │ │
├──┼───────────┼────┼───────────┤
│ 12 │10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 │ 15萬元│ │
│ │23日租金 │ │ │
├──┴───────────┼────┼───────────┤
│黃泓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總計│ 192萬元│ │
├──┬───────────┼────┼───────────┤
│ 13 │104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 │ 15萬元│104年6月11日匯款 │
│ │23日租金 │ │ │
├──┼───────────┼────┼───────────┤
│ 14 │10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 │ 15萬元│104年6月11日匯款 │
│ │23日租金 │ │ │
├──┼───────────┼────┼───────────┤
│ 15 │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 │ 6萬元│戊○○認有蚵池設施中有│
│ │23日租金 │ │一半因鐵皮遭拆除無法使│
│ │ │ │用,故租金僅匯部分,於│
│ │ │ │104年7月8日匯入黃泓文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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