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74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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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泳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工專路口巡邏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因而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後,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採尿,係經被告甲○○之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上警車以後,彭警員表示若我不配合,要把我送醫、送地檢署,用強制採尿的方式,讓我生不如死,我認為我是被脅迫,所以我不敢說我不同意採尿等語。

惟查: 1、員警於107年7月22日上午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違規停車,遂以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因而查知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後,在徵得被告同意下,被告即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上警車前,是自願要採尿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9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566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攔查畫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108年1月2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330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2份、108年5月3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攔查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毒偵第1387號卷第65、6 7、6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95至98、125、127、129、165、171頁)。

是以,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帶同被告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驗尿乙節,應可認定。

2、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乙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願採尿同意書是我親筆簽名的,我當時有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第138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準此,被告在派出所之採尿,係經其同意乙情,亦可認定。

3、至被告為警攔查後搭乘警車至派出所之途中,未有遭彭警員以上詞恫嚇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月2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33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而被告係自願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驗尿乙節,業據認定如上,則員警實無對已同意採尿之被告再行恫嚇之必要。

況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姚警員與被告所稱對其恫嚇之彭警員並非同一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姚警員並未對被告為恫嚇之言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均能回答員警問題,員警態度和緩,並充分讓被告表達意見,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未提及在車上遭警威脅要配合驗尿,過程中被告自然回答警察之提問,並且也能自由表示意見乙情,有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被告於警詢時既多次向員警就其先前曾至竹崎分局驗尿,何以又再度遭驗尿乙節表達不滿,顯見被告係對其權利意識甚為清楚之人,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姚警員面前,能自由陳述其意見,果其於警車上確遭其他員警以將送醫強制採尿,讓其生不如死之言語恫嚇,在此一相較於單純採尿對被告而言侵害程度更鉅之情形,殊無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表達不滿之理,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對此卻未置一詞,顯與常理有違。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準此,本件尿液之採驗係經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後為之乙情,已可認定。

(二)採集被告尿液之過程,均於法無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沒有就尿液全程封緘過程錄音、錄影,我覺得不合法,我有看到員警封緘,但我不確定那瓶尿液是我的尿液等語。

然查: 1、員警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對被告進行採尿乙情,有108年5月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參照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僅於第13條規定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其餘條文及上開規定,均未有在尿液封緘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有上開辦法、規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再參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之注意事項欄記載:一、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確保尿液採集保管送驗過程之正確及安全,並隨時檢視之。

二、採集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採尿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之,以防檢體遭攙假或調包。

三、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

四、本表依一人一表使用等語,有上開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第1387號卷第13頁),上開注意事項內,亦無尿液封緘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

是以,現行採集尿液程序,既無就尿液封緘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有所規定,則本件被告尿液封緘時,縱無全程錄音、錄影,亦未違背法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足採。

2、就尿液封緘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略以:員警請被告至後方藍色椅子稍坐,後有員警至監視器畫面右方,於34:30員警有請被告向前查看,過程中有聽到膠帶的聲音,被告查看後,坐回原本的椅子上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撕膠帶時,員警表示要封我的尿,有請我往前看一下,我看了3、4秒,人很累,就回座位沒有繼續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以,員警封緘尿液時,有請被告往前確認尿液封緘,被告向前確認後即自行返回後方椅子,而非員警要求被告回座,且員警封緘尿液之過程,亦為被告所坐之藍色椅子之視線所及。

再者,被告於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受檢人為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準此,被告已親自確認貼有檢體編號T0000000號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參諸上開尿液之封緘過程、真實姓名對照表,佐以被告於警詢筆錄逐頁按捺指印,並於確認筆錄內容後,在筆錄最末簽名、按捺指印,且未就員警所封緘尿液之同一性予以爭執等節,應可認定員警所封緘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3、至上開被告之尿液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未檢出DNA量,而無法比對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未能檢出DNA可能係因尿液容器上之封緘時間為107年7月22日,受理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26日,因尿液內細胞量少,含菌量高,易使DNA遭受破壞,保存較久之尿液檢體DNA檢出成功率較低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23392號鑑定書、108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3856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43至144頁),惟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自願為警採尿,其排放之尿液與員警封緘之尿液為同一尿液,故該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所得之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檢驗之尿液,係採集自被告於107年7月22日在派出所所排放之尿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上開犯罪事實,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9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98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9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2566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08年1月2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330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108年5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三總藥訊節本2張、現場攔查錄影畫面截圖2張、攔查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3、15、17、43、59、61至63、65、6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95至100、125、165、171頁)。

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另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明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是以,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則被告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送檢驗之尿液非其所排放之尿液,不足採信,亦如上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已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下稱前案)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其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其前案既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與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緣故,目前無工作,現與父、母、祖母、叔叔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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