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文欽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子張閎期所有,
-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 (二)、告訴人雖以1、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其子張閎期名義
- (三)、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 (二)、爰審酌以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5只屬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提
- (二)、犯罪所得:
- (三)、被告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
- (四)、警方雖查得被告於比特幣交易所的帳號內存有比特幣5.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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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欽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欽自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子張閎期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倉庫,架設挖礦機等設備,從事比特幣的挖礦事業。
因挖礦機須全日24小時連續運轉,耗費大量電能,張文欽為減省電費的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私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電表號碼:00000000)外箱破壞,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每月於部分使用電能期間,將電表內的電流排線拔除,致該電表計度失效,藉此方法竊取電流使用。
嗣於107 年8 月21日10時5分許,為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查得遭破壞電表1 具、封印鎖5 只、工程報價單4 紙、挖礦機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2 台、電源供應器99台、網路分享器3 台及比特幣5.00000000枚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文欽及辯護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55、31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言(警卷第25至31頁、警卷第33頁、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2至43頁)可佐。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36至41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器具容量時數表(警卷第49、53、54頁)、搜索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責付保管書(警卷第79頁)及扣案電表1 具、封印鎖5 只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雖以1、 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以其子張閎期名義申請電表時,所載用電用途為「雜物堆積場」,並非供住宅或養殖漁業用,其申請的用電需求為95馬力,與被告所稱供住宅或養殖用電需求,差距甚大、2、 被告自系爭電表供電後,用電量均在六、七千度,與一般住宅用或養殖漁業使用之曲線圖明顯不符,反與一般比特幣挖礦用電戶的用電曲線圖相符,3、 被告比特幣的帳戶於105 年5 月15日即有比特幣交易紀錄,4、 台電人員於107 年4 月時,即發現系爭電表的封印鎖遭破壞等理由,認被告遠在起訴書所載時間點前,即有竊電情事等語。
被告則辯稱: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是祖產,登記在其子名下,該地號土地上有一魚塭,於95年起即租給他人做養殖漁業使用,惟不知養殖何魚類,該魚塭主要是使用另1 個已使用三十幾年的電表;
其於106 年農曆過年後將該魚塭收回,有先出租他人飼養鱸魚及其他魚種,之後是自己飼養虱目魚和蝦子,現在又出租給他人。
該魚塭旁有一間工寮,工寮旁有一間存放飼料及供停車的小倉庫。
後來其決定要做比特幣挖礦事業時,即將該小倉庫增建成查獲時的鐵皮屋,完工時間大約在107 年5 月間。
系爭電表是其請水電行老板李啟宗申請,因其原本在臺中就有從事挖礦(比特幣)的事業,打算日後在嘉義挖比特幣,需要用到電壓比較高的電器,故請李啟宗申請電壓比較高的電表,系爭電表申設後,其不知道承租戶有無用電,目前此電表已變更為110 伏特的電壓,主要用來路燈照明、泡茶電器使用,還有連接到魚塭抽水馬達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
(三)、查:1、 告訴人所指台電人員於107 年4 月時,即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供調查,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定系爭電表封印鎖於107 年4 月間即遭破壞。
2、 被告比特幣帳戶固於105 年5 月15日即有比特幣進帳的交易紀錄,此有交易紀錄截取畫面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1 頁),然此據被告辯稱其在本案發生好幾年前,即開始在台中從事挖礦(比特幣)的事業(本院卷二第99、100 頁)。
況系爭電表係105 年8月10日始申請,同年10月26日開始供電,被告的比特幣帳戶在系爭電表供電前的105 年5 月15日即有比特幣的進帳,足見105 年5 月15日挖得比特幣之用電來源,與系爭電表無涉。
被告比特幣帳戶的進帳時間點,顯無法用來認定被告於本案的竊電時間點。
3、 告訴人固提出某養殖戶的用電度數曲線圖與系爭電表的用電度數曲線圖做比較,並陳稱養殖戶會因為魚苗成長階段所需氧氣量的不同,而有用電量的差異,不會像系爭電表的用電度數每期維持差不多等語,惟魚類的成長期因品種的不同,差異性甚大,告訴人就該養殖戶的養殖面積、養殖種類均表示不清楚,尚難據以與系爭電表的用電度數曲線圖相比。
4、 據證人李啟宗證述(本院卷一第332 頁)及被告自承(本院卷二第94頁),查獲時置放99台挖礦機的鐵皮屋機房是在107 年5 月間新建。
而依警方於107 年8月21日10時5 分許,查獲被告竊電時,於該機房內扣得的工程報價單,其上日期即記載「07.05.20」,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考(警卷第55頁),與證人李啟宗及被告所述建造日期相符,堪認系爭鐵皮屋機房是在107 年5 月間新建。
於此之前,據被告自承,該挖礦機房原址係一存放飼料及供停車的小倉庫,則被告係在何處、如何架設挖礦機?當時挖礦機一共幾台?告訴人或檢察官均未能提出說明及證據證明。
縱認被告於本案起訴的竊電時間前,已利用系爭電表供應的電能,經營比特幣的挖礦事業,然既無法確知被告於107 年5 月前所架設的挖礦機台數,又如何知悉該等用電設備所耗電量為多少,繼而以電表計得之用電度數來判斷被告有竊電的行為?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認定被告在107 年5 月前已有竊電之情。
5、 綜上,告訴人認被告遠在起訴書所載時間點前,即有竊電情事之主張,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107 年5 月間起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自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查獲時止,每月於部分使用電能期間,以拔除電流排線,使電表計量失效之方式竊電,係於緊接的時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作同一目的使用,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以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 被告並無相類之竊盜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3、 被告因需龐大電能從事比特幣的挖礦事業,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的動機、目的,以拔除電流排線之方式,使計量失效的竊電手段,竊電期間約3 個多月,造成台電公司電費收入短少約2 百餘萬元(詳沒收欄所述)。
4、 已婚、有3 位成年子女,目前需養育已過世妻舅之4名子女,最年幼者已大學四年級。
5、 罹有真性紅血球增多症、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的健康狀況。
6、 前經營廢料五金之事業,另於臺中從事比特幣的挖礦事業,案發後靠之前的積蓄生活;
為從事比特幣的挖礦事業,向銀行貸款1 千多萬元,經濟狀況自述中等。
7、 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99台挖礦機自107 年5 月1 日起迄查獲時止所竊電能,按台電公司的計價方式(以營業用電價乘以1.6 倍)賠償台電公司,其女張于珊願意擔任保證人,亦願提出張于珊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本院卷二第217 、259 、261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台電公司堅持被告竊電之起始日應往前計算,而未能達成和解。
8、 檢察官雖認被告事後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名下所有朴子市鎮○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確於107 年9 月間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有土地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9 至255 頁)。
惟被告辯稱:上開土地,未分割前為同段433 地號,係多年前由徐明勳出資1/2 ,與黃世融、黃石吟、黃至顯、黃志賢共同出資1/2 ,以徐明勳名義向朴子市公所標得,全部登記在徐明勳名下,後來徐明勳無力繳納貸款,由其向徐明勳購買伊1/2 的持分,並將該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至其名下,嗣其亦無法繳納貸款,遂由黃建復、黃建舜、黃文君以其父親黃志賢過世所獲遺產清償銀行貸款9 百多萬元,上開土地有關被告之權利已屬黃建復、黃建舜及黃文君所有;
黃建復等人長大後,以該土地與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可取得2 棟房子。
房屋蓋好後要過戶給買家,其即將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拿給建設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因此被告將上開土地過戶他人,乃係基於與建商間的合建契約,況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於105 年已取得建照,實非案發後故意脫產等語。
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其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戶,於95年4 月17日黃建舜匯入4931,500元及黃建復匯入5 百萬元之存摺明細、嘉義縣○○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95年5 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京城銀行之他項權利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互核相符。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黃世融、黃惠怡,被告張文欽、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案由為履行契約等之民事卷宗,於該民事卷宗,原告黃世融亦提出張文欽與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出售情形彙整表(重訴卷一第25至29頁),及鎮安段433 之1 、433 之2 、433 之3 、433 之4 、433 之5 、433 之6 、之10等地號房地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重訴卷一第43至81頁),主張利長軒公司應給付張文欽銷售房地款項一半之利益,而由其代領其中1/2 的款項即27,711,082元。
其中433 之1 號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於付款進度表下記載「106 年11月26日已收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黃町文」;
433 之2 地號、433 之3 此二地號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於付款進度表下均記載:「已收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款共貳佰肆拾萬元整。
黃町文107 .2 .7 」、「已收第三階段工程款共壹佰貳拾萬元正。
黃町文107 .9 .6 」。
依上開合建契約之訂約日期,及各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的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收款日期,均早於本案竊電事實遭查獲前,暨地籍異動索引顯示系爭433 地號土地於104 年8 月21日即分割為433 之1 至433 之10地號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上開土地已因與利長軒建設公司合建,而於建物完成後,須移轉買受人等語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蓄意脫產之行為。
9、 參考以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得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刑度。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1 個,封印鎖5 只屬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用電戶申請計量用電度數使用,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告訴人雖對被告追償電費12,680,313元,惟其追償之期間係以「1 年」計算,且每度單價係以該期間即106 年8 月21日起迄107 年8 月20日止,非時間電價、營業用之流動電費年平均單價4.01元,再乘以「1.6 倍」計算(本院卷一第201 頁參照),上開計算方式除追繳所逃漏之電費外,兼具懲罰性質,並非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實際所得,以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自非允當。
惟上開電表已因被告於部分使用時間拔除電流排線,使計量失效,而無法獲得被告於何時間竊取何度數之電能度數,據以準確計算其犯罪所得,爰推估被告竊電之犯罪所得如下:1、 查本案被告竊電起算日,起訴書係記載「107 年5 月間某日」,被告則自承係在108 年5 月中旬(本院卷二第99頁),故以108 年5 月15日為竊電起算日,竊電終止日則為查獲日即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止,是本件竊電期間共計98天又10小時。
2、 系爭電號與台電公司所簽訂的供電契約,係選擇以「非時間電價」計費,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 年7 月26日嘉義字第1081264355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3 頁)。
而前揭竊電時間,「非時間電價」之營業用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為4.07元,有台電公司提出之107 年4 月1 日起流動電費每度年平均單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 頁)。
3、 本案查獲時所扣押的挖礦機為99台,有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憑。
被告雖陳稱一開始其只先裝十幾台的挖礦機,後來才陸續購入新機及搬舊的挖礦機加入(本院卷二第98、99頁),惟被告無法提出分批購入新挖礦機或加入舊挖礦機的證明,且被告就以查獲時的用電設備計算犯罪所得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0 頁),故本院以查獲時所扣押的挖礦機99台做為計算犯罪所得的標準,則系爭電號所供應用電設備之現場容量為每小時230.05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器具容量時數表各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9、53頁),上開用電設備據被告自承需連續運轉,故每日用電以24小時計,每日用電度數為5,521.2度(230.5X24=5521.2)。
本案竊電期間共計98天又10小時,總計用電度數應為543,378.1 度(計算式:5521.2X98+230.05X10=543,378.1)。
4、 被告竊電期間已計費度數,依用電資料明細表計算如下(本院卷一第155 頁):A、 107 年5 月15日至6 月12日:已計費1,920 度( 107 年4 月14日至6 月12日共58日,已計費3,84 0 度,則107 年5 月15日至6 月12日,經過29日 ,為計費期間之一半,故將3840/2=1,920)。
B、 107 年6 月13日至8 月13日:已計費6,480度。
C、 107 年8 月14日至8 月21日:已計費440.7度(1 07年8 月14日至10月14日共約9 週,已計費1,37 0 度,則8 月14日至查獲時止,經過1 週,故將 1,370/9=440.7)。
D、上開期間已計費電度(A+B+C)合計為:8840.7度 。
5、 被告竊電期間未計費用電度數為534,537.4 度(應計費543,378.1 度- 已計費8,840.7度= 未計費534,537. 4 度),則被告減省的電費支出,以非時間電價中,營業用流動電費年平均單價4.07元計算,共計2,175,567 元(534,537.4X 4.01=2,175,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應計而未計的電費即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電費,其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的電流排線拔除,使電表無法計量。
扣案的挖礦機99台、電源供應器99台、電腦主機含螢幕共2 台、網路分享器3台,係「使用」被告竊取的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顯非被告用來「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四)、警方雖查得被告於比特幣交易所的帳號內存有比特幣5.00000000枚,經存入比特幣硬體錢包,扣除手續費0.0002枚比特幣後,扣得5.00000000枚比特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72頁),惟被告固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但被告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
比特幣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
被告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被告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的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
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例如:竊電供魚塭的打水設備使用,則魚塭內因打水獲得氧氣因而成長之魚群,如也可認為是犯罪所得,則沒收標的的範圍未免太過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的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不宜擴張解釋犯罪所得的範圍。
從而,本案扣得的比特幣,並非被告竊電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 、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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