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87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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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泓




林世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446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均受雇於甲○○。緣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丁○○駕駛由甲○○向友人張義雄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外出時,因兩人缺錢花用,遂萌生歹念,沿路尋找行竊目標,途經嘉義縣○○市○○里○○段000 地號工地,由乙○○先下車察看確認該工地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後,丁○○與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丙○○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鋼筋1 批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旋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乙○○前往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該批鋼筋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得款平分花用。

嗣丙○○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字第446 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丙○○、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義雄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5 至11頁,偵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犯罪情節在卷,被告丁○○對證人乙○○之審理中證述內容亦是認無誤。

此外,並有被害人報告單、遭竊工地現場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詳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4 頁、12至16頁),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因殺人、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9 月7 日執行殘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3頁),則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丁○○前曾於84年間有1 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本案距離其初次竊盜犯行雖已逾10餘年,其並非屢屢再犯竊案;

且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殺人罪,所侵害者係生命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者係財產法益,兩案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犯罪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係在前案殺人罪執行完畢將近5 年之末期再犯,並非短時間內再犯,然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1 日或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至37頁),則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乙○○前曾於95年間有2 次竊盜、1 次搶奪遭判刑之紀錄,於97年間又有2 次搶奪、2 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107 年間亦有1 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顯見其屢屢為財產犯罪;

且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與財產犯罪有關,本案犯罪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1 年餘即再犯,而其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1 日或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本院參酌其前科素行,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尚在,前曾從事泥水工、道士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大學,現由配偶照顧),父親尚在,前從事粗工、水電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起意犯案,被告丁○○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乙○○找尋行竊目標,兩人鎖定無人看管之工地後,一同將丙○○所有之鋼筋搬運上車,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甚不可取;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工情形、告訴人丙○○遭竊之鋼筋數量、價值、被告2 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丁○○多次否認犯行,迄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始願坦認犯罪,顯見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惟其終願坦認犯行,仍見悔悟;

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且清楚交代犯案經過,亦有供出共犯即被告丁○○,足徵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2 人竊得之鋼筋1 批,業經其等以3 至4000元低價賣出,得款平分花用,此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且均同意本院以3500元認定其等之變賣所得(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則被告2 人既然犯罪所得為3500元且平分花用,則每人實際犯罪所得為175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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