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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義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3時許,前往嘉義縣○○鎮○○里○○○00號,前為朱○父母所居住,目前通常為人居住使用,當時並無人在內之建築物,自後門進入屋內,竊取置於客廳,朱○所有之肖楠木質彌勒佛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名之網友,並將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義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8186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
107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
107年度易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6-149頁),並經被害人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4頁;
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遭竊之地點,為被害人父母之前之住處,被害人目前未住在該處,但其姐每星期一到星期三會回去,回去時有時候會居住1、2日,而被害人一年會回去該住處不到10日,然每次回去亦會居住1、2日,平日委託鄰居協助照顧該處乙節,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住處雖無人實際遷入並每天居住,而非屬住宅之範疇,然該地點被害人之姐每周均會回去3天,且會居住其中,參以卷附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0-11頁),該處擺設、裝置整齊,屋內種植盆栽植物,廚房亦擺設電鍋、茶壺等物,足見該地點仍屬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之處所,雖被告入內行竊時無人在內,仍應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小孩剛出生,缺錢購買嬰兒用品,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工地從事粗工工作,與祖父母、母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文規定。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取之肖楠木質彌勒佛1尊,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彌勒佛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他人,該7,000元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變賣彌勒佛之現金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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