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建賜知悉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
- 二、案經馮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 (一)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 (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於106年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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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賜知悉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有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馮菊佯稱為其姑姑,因欠人債務,需向馮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馮菊陷於錯誤,而於翌(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市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匯入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提領4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二、案經馮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賜於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與他人,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在106年8月16日前某日被偷,我是將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密碼抄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在封套裏,再置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箱內,我因為本案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被偷,因此未報警。」
等語。
經查:
(一)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復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正反面)。
而告訴人馮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姑姑,因欠人債務,需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於錯誤,而於翌(17)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市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內,匯入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即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提領4萬99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甚詳(警卷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警卷第8、17頁)。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前某時,交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1、申辦金融帳戶必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用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申請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多次現金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提領前,並無任何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有上揭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足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斯時並不擔心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竊得或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
2、又告訴人係於106年8月16日遭到詐騙後,於翌(17)日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06年8月16日已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用。
據上足資推論,被告應係於106年8月16日前之某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
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4年間所設定之密碼,是選擇好記不易忘,且被告於106年間偵查中,仍無需查看書面資料,即可在開庭時說出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我設定的密碼是讓自己好記的數字組合,我未曾忘記過密碼,我在104年間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後,不曾看過手抄密碼之紙張,即能使用提款機,一直到107年的今日,我都還沒忘記過該密碼。」
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密碼書寫紙上與提款卡併放,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放進提款卡封套等語,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2、承上,被告既未曾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寫在紙上放進提款卡封套,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卻能知悉其密碼,足見該密碼係由被告提供。
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僅取得密碼,而未同時取得存摺、提款卡,則不能於詐欺後取得贓款,其犯罪目的顯無從達成。
從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勢必要求被告同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以被告於提供密碼之同時,尚一併提供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無疑慮。
3、況被告另曾申設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於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將之放置家中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
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所申設,只於105年1月8日、11日、18日、同年7月1日使用共6次後,即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再使用,且在最末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7元,有台新銀行函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47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1日後,即未曾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竟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長達逾1年(見本院卷第75頁之被告陳述),而未如同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家中,妥為保管,顯背常情。
(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查,被告為就讀大學中之成年人,學識不低,且自陳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3、78頁之被告陳述),理當明知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陌生人,被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目前在炸物店打工、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同上頁),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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