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龔立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某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龔立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
- 七、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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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立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立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龔立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龔立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2-83、87-89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4096號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易緝卷第44-45、57頁),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5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綁鐵工作,與父母、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易緝卷第88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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