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凃淳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凃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淳均明知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娛樂公司)係視聽著作「REAL真實」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未經車庫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o 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安裝運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如「迅雷」、「Bitcomet」、「μTorrent」、「比特精靈」等),且自網路下載取得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後,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特定檔案,亦同時擔任上傳者,將同一檔案傳輸至其他不特定BT軟體使用者,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將使眾多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藉此大量交換下載重製前開視聽著作,而侵害車庫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58秒稍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居所,使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且附掛電話裝機地為上址之數據通訊服務上網(IP:36.237.214.211)連結「www.btbbt.cc」網站,登入「BT之家-BT電影天堂-影視資源交流社區」網頁,使用點對點傳輸軟體「比特精靈」,下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REAL真實」影片之電磁紀錄,同時分享與不特定人下載重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車庫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車庫娛樂公司員工於上開時間前後上網瀏覽,發現凃淳均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公開分享上開視聽著作「REAL真實」影片之電磁紀錄,因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郭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凃淳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車庫娛樂公司暨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代理人郭玉鳳之指訴 │ │
├──┼────────────┼─────────────┤
│ 3 │「www.btbbt .cc 」、「 │被告以IP:36.237.214.211上│
│ │BT之家- BT電影天堂-影視 │網,使用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
│ │資源交流社區」等網站、網│同時上傳「REAL真實」影片檔│
│ │頁及下載「REAL真實」影片│案之事實。 │
│ │檔案等之截圖26張 │ │
├──┼────────────┼─────────────┤
│ 4 │電影片分級證明、影片授權│告訴人係視聽著作「REAL真實│
│ │書、英文協議書(均為影本│」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
│ │)各乙份 │。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上開下載同時傳輸檔案時,該│
│ │ │IP:36.237.214.211係分配予│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凃淳均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