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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松明知「悟空傳」影片,係告訴人○○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 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詎張榮松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透過智慧型手機內建「myVideo」影片播放軟體下載重製「悟空傳」影片,即於106年8月28日,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內,以智慧型手機內建網路傳輸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重製之「悟空傳」視聽著作檔案上傳重製並儲存至其向隨意窩Xuite日誌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阿樂」影音部落格內,供不特定人閱覽,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公司進行網路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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