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智易,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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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聖傑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千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明知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he018」號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購物網站以帳號「小米居家生活館」之網頁所刊登之彩色塑膠盆照片,非自己所原創,可能係他人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6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le網站上,未取得授權,擅自將陳千繶所拍攝之彩色塑膠盆照片,下載重製在其上開拍賣網頁上,做為宣傳行銷彩色塑膠盆之用。
嗣於同年11月26日為陳千繶發現照片遭重製使用,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千繶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千繶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原始檔案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018」、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購物網站帳號「小米居家生活館」之網頁蒐證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he018」申登人資料、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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