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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壽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1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壽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藍色洋裝壹件,沒收之;
未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粉紅色洋裝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8行「10時55分許,」後補充「陳列仿冒商標圖樣藍色及粉紅色洋裝各1件時,」,第19行「洋裝1件」補充為「藍色洋裝1件」,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壽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侵害商標權之藍色洋裝及粉紅色洋裝各1件,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無法論處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藍色及粉紅色洋裝各1件,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圖樣粉紅色洋裝1件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自10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係陳列仿冒商標圖樣藍色及粉紅色洋裝各1件,但查獲時,員警僅查扣藍色洋裝1件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粉紅色洋裝1件,而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危害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販售衣服,與老婆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害人代理人賴麗鈺表示本件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同意緩刑附條件,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藍色洋裝1件,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粉紅色洋裝1件,亦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壽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壽鵬明知附圖所示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民國107年3月31日),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其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且明知其於106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從某不詳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所購得之雙C圖案洋裝2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起,在其嘉義市○區○○街0000號商店內,以每件10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洋裝,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
嗣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執行取締勤務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仿冒商標圖樣洋裝1件。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壽鵬自白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同意書、鑑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蕭淑敏意圖營利,而販入侵害商標權之1件洋裝,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無法論處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從而,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押之仿冒商標圖樣洋裝1件,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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