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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竊盜、施用毒品;
小學畢業;
另案入監服刑前業工、家境勉持;
為家中長男、離婚;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郭文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0月14日);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臺19線99.7公里處,因後車燈毀損為警示意停車受檢,惟郭文貴未聽從指示,反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員警見狀即開啟警示燈駕車在後追緝並廣播要求停車受檢。
郭文貴為躲避追捕,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至11時47分間,明知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蛇行、紅燈右轉等駕駛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臺19線99.7公里處由鹽水往義竹方向沿路逆向行駛、於臺19線99.5公里處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後於臺19線99.2公里處經警第2次攔查不停,接續於臺19線99. 5公里處跨越雙黃線、由義竹往鹽水方向沿路逆向行駛、蛇行,再於臺19線99.7公里處經警第3次攔查不停,而於義竹鄉厚生橋北端由鹽水往義竹方向沿路逆向行駛至臺19線99.5公里處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後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郭文貴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勘驗筆錄在卷。
(三)蒐證錄影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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