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18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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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89%」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78.9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89%,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
被 告 丁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肇瑋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嘉義縣六腳鄉正港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之電線桿,丁肇瑋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78.9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肇瑋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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