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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6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9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蔡錕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9樓1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錕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直到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先搭乘經某朋友之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6.4公里處後,竟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2122-FX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9樓1的住所之方向之方向行駛。
嗣於翌(22)日凌晨1時27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8.4公里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對蔡錕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錕成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錕成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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