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187,2018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前於民國90年、91年、96年間,三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 毫克,逾標準值甚多,惡性不輕,且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犯罪已生實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
段0○0號5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上10時至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彩虹商場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市縣道嘉168線公路與○○三路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蔡○○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1)日凌晨0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