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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換算其駕車上路之初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鐵工工作,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朱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吉山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台糖加油站」旁時,因閃避動物而衝進水溝內,後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嘉義長庚醫院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0.0628×131/60)+0.17=0.307】。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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