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19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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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4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酒駕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健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鄭清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8 日8 時10分起至同日8 時15分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菜市場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嘉18線與157 線交岔路口(過溝國小前)時,因身體不適倒臥路旁,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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