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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閎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菜市場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自摔倒地,並撞擊停放路旁分屬黃○○、黃○○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MAI-000 號、G82-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除蔡閎亦外無人受傷)。
蔡閎亦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經醫護人員對蔡閎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27.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63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閎亦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1至22頁)。
㈡證人黃○○、黃○○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至5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12月31日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見警卷第6 至22、26至2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閎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6 毫克之情形下,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之實害,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甚高,當不宜輕縱,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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