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19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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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傳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傳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傳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1年間,另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潘傳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26)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57線公路與嘉47-1線公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旋對潘傳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傳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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