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198,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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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至12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49.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1.24毫克)」應補充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 249.5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95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4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受傷,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495 %,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莊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3時至1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香藝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址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8時38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嘉54線公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3.9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機車操控能力降低,於閃避道路上之某不明物體時,不慎失控擦撞道路上之中央分隔島,莊智偉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送醫救治。
嗣警據報前往莊智偉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始發現莊智偉經抽血檢驗酒濃測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49.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1.2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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