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203,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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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73、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後2 次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甫期滿未久,竟無視禁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更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於停車時撞擊前方車輛,此次犯罪已生實害,且此次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107 年3 月25日酒後騎車並未肇事,犯罪尚無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8毫克,逾標準值不高,惡性不重,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3號
107年度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蔡○○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107年3月25日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飲用酒類。
飲畢後,其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經警在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30之12號前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於同年4月3日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飲用酒類。
其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1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坦白承認,並有證人賴○○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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